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依澄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崇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第308號、第32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92號、第18993號、第18994號、第18995號、第189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①乙○○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
0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②甲○○部分;③乙○○與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㈡乙○○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乙○○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部分)。
㈣乙○○就第㈡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㈢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㈤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4日,經由友人 詹貴婷 之介紹而加入少年曾○安(94年10月出生,微信暱稱「 李威德 」)、 于昭賢 (微信暱稱「江南才子」)、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經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2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4號、第23521號、第30648號】),擔任該集團中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因而與詹貴婷、曾○安、于昭賢、「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丑○○、癸○○、壬○○、子○○、卯○○、 洪國禎 、辛○○、戊○○、己○○、寅○○等10人,各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丑○○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丑○○等10人受騙匯款後,即由「悟空」透過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指示詹貴婷或由「時尚咖啡館」指示少年曾○安,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乙○○,再由乙○○依「悟空」或「綠谷」透過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下達的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後(乙○○各次提領數額逾被害民眾受騙匯入款項部分,非本件起訴與審判範圍),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轉交詹貴婷,或將之轉交少年曾○安,再由詹貴婷或少年曾○安轉交于昭賢或其他集團上手,乙○○並取得其於108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1日等3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報酬共6千元(計算式=每日報酬2千元×3日)。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丑○○等10人等人發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於自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國代購」(即微信暱稱「時尚咖啡館」)、「泰國蝦」、 周佑霖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未經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2號,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354號、第23521號、第30648號】),擔任該集團中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甲○○因而與「泰國代購」(或「時尚咖啡館」)、「泰國蝦」、周佑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乙○○、辰○、丙○○等3人,各施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乙○○、辰○、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乙○○、辰○、丙○○等3人受騙匯款後,即由「泰國代購」(即「時尚咖啡館」)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泰國蝦」於108年7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與向心南路的 屈臣氏 附近,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甲○○,以及指示周佑霖於108年7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甲○○,再由甲○○依「泰國代購」(即「時尚咖啡館」)透過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下達的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後(甲○○各次提領數額逾被害民眾受騙匯入款項部分,非本件起訴與審判範圍),將其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分別轉交「泰國蝦」與周佑霖,再由「泰國蝦」與周佑霖將甲○○提領的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乙○○、辰○、丙○○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丑○○、癸○○、壬○○、子○○、卯○○、洪國禎、辛○○、戊○○、己○○、寅○○、乙○○、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局、善化分局報請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乙○○、甲○○等2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乙○○、甲○○之自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乙○○、甲○○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2頁、第135頁至第147頁),且被告乙○○、甲○○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下稱新營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下稱麻豆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53573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頁至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09439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5頁至第17頁、108年度偵字第1882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卷【下稱龍潭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卷第55頁正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30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16頁、第243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178頁、第282頁)(被告甲○○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21頁至第25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16頁、第243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82頁),核與共犯即證人曾○安(微信暱稱「李威德」)、詹貴婷、于昭賢之證述情節(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曾○安】、第55頁至第69頁【詹貴婷】、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第193頁至第198頁【曾○安】、第203頁至第208頁【曾○安】、第169頁至第174頁【于昭賢】),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9頁)。
⒋人頭帳戶 黃永瀚 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手即被告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龍潭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12月19日函,檢送 尤子瑋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 黃建翔 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③黃永瀚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⒋車手即被告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乙○○持人頭帳戶即尤子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癸○○款項部分,依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害人癸○○匯款29,912元、29,985元等2筆款項之時間各為108年8月10日20時29分、同日20時56分,而被告乙○○提領①20,005元、②9,905元、③20,005元、④10,005元等4筆款項的時間,則為108年8月10日20時26分至21時2分。從形式上觀察,似乎被害人癸○○前述2筆款項受騙匯款之時間,發生在被告乙○○提領上開4筆款項之後,而可能衍生被告乙○○所提領的上開4筆款項,是否為被害人癸○○受騙款項之疑問。茲分述如下:
①依卷附人頭帳戶即尤子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癸○○受騙匯款29,912元(第1筆)後,即遭被告乙○○提領①20,005元、②9,905元,接著被害人癸○○再匯款29,985元(第2筆),再經被告乙○○依序提領③20,005元、④10,005元(見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1頁),故從交易明細的匯款與提領順序,可知附表一編號2記載被告乙○○提領上開①20,005元、②9,905元、③20,005元、④10,005元等4筆款項,確為被害人癸○○受騙款項無誤。但前述交易明細表僅記載交易日期為108年8月10日,並無法看出具體的交易時間。
②依卷附有關被害人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
觀察到被害人癸○○受騙匯款29,912元(第1筆)之時間為108年8月10日20時29分(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5頁),匯款29,985元(第2筆)則為同日20時56分(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頁),故有關附表一編號2記載被害人癸○○受騙匯款的時間,是根據被害人癸○○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時,自動櫃員機設備所紀錄的時間。
③依卷附有關被告乙○○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新進路郵局A
TM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螢幕紀錄的時間為同日20時26分起至同日21時2分止(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2紀錄被告乙○○提領上開①20,005元、②9,905元、③20,005元、④10,005元等4筆款項的時間,是根據拍攝到被告乙○○提領過程的監視錄影設備所紀錄的時間。
④因人頭帳戶即尤子瑋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並未紀錄具體的匯入與領出的時間,而被害人癸○○與被告乙○○分別在不同的時間與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癸○○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備所紀錄的時間,與在不同地點的被告乙○○持尤子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的時間,因不同的機器設備(一個是自動櫃員機、一個是監視錄影器)設定或紀錄的時間,彼此間存有誤差,致產生前述矛盾,然因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發生誤差的原因,係因自動櫃員機紀錄時間錯誤,抑或監視錄影器的時間錯誤,故附表一編號2有關匯款或提領時間,仍根據現存證據所顯示的時間,予以記載,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
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81頁)。
⒋人頭帳戶 郭致誠 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4頁)。
⒌車手即被告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09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83頁至第8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頂番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營分局警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⒊人頭帳戶郭致誠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4頁)。
⒋車手即被告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0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⒉證人即曾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乙○○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隆田郵
局ATM之 陳俊傑 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
⒊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范 姜秋萍 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36頁)。
⒌網路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見麻豆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⒍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檢送 李政剛 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② 范姜秋萍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檢送卯○○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⒏車手即被告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1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⒋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范姜秋萍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9日函檢送
范姜秋萍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⒍車手即被告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局警卷第8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麻豆分局警卷第
48頁、第51頁至第53頁)。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7頁)。
⒌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范姜秋萍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⒍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9日函檢送
范姜秋萍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⒎車手即被告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局警卷第9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⒋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洪國勝 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第255頁至第260頁)。⒌人頭帳戶洪國勝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109頁至第11
5頁)。⒍人頭帳戶洪國勝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15頁【此警卷與前述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為不同的警卷卷宗】、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偵查卷㈠第413頁)。
⒎車手即被告乙○○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AT
M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55頁至第56頁、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85頁)。
⒏車手即被告乙○○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善成 門
市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
08年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108年度偵字第18825號卷第18頁、109年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61頁)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71頁、第81頁)。
⒌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洪國勝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卷第255頁至第260頁)。
⒍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 楊少伯 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59至70頁)。
② 簡國星 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③洪國勝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④洪國勝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15頁【此警卷與前述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為不同的警卷卷宗】、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偵查卷㈠第413頁)。⒎車手即被告乙○○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AT
M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55頁至第56頁、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85頁)。
⒏車手即被告乙○○在臺南市○○區○○街0號「善化農會」東關里分
部ATM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57頁至第58頁)。
⒐車手即被告乙○○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成門
市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09年
警卷第127頁至第13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4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
⒊寅○○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楊少伯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59至70頁)。
②簡國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⒍車手即被告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善化分局1
08年度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49頁、第65頁反面)。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73頁正反面)。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 施承翔 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37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39頁)。
⒍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
字第5214號卷第62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
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75頁反面、77頁反面、第81頁)⒊人頭帳戶 邱建翔 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41頁)。
⒋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同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
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
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
⒋人頭帳戶 陳雯馨 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回覆資料:陳雯馨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序號(見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9頁)。
⒌車手即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35頁至第67頁上圖)。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甲○○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乙○○所述,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透過微信群組
下達指令之「悟空」、「綠谷」,以及負責向其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的詹貴婷與少年曾○安,集團成員顯已逾3人以上。而依被告甲○○所述,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泰國代購」(即「時尚咖啡館」)、「泰國蝦」、周佑霖,而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乙○○所為(即「事實」欄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甲○○所為(即「事實」欄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以及被告甲○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一、二所載內容,均未敘及任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有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而屬未遂之犯罪事實,且該起訴書的論罪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未遂」情形,堪認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應屬起訴書之一時誤載或贅,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就「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
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以及被告甲○○就「事實」欄有關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被害民眾癸○○、壬○○、卯○○、洪國禎、戊○○、己○○、寅○○、乙○○、丙○○,均係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均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應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以及被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乙○○就「事實」欄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等犯行,與詹貴婷、曾○安、于昭賢、「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與「泰國代購」(即「時尚咖啡館」)、「泰國蝦」、周佑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附表一與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乙○○、甲○○分別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各編號與「事實」欄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以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移送
原審併辦有關被告乙○○提領被害人己○○於108年8月11日22時35分受騙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戶即 楊少柏 設於郵局帳戶,以及於同日22時43分受騙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戶即簡國星申設之郵局帳戶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就被告乙○○提領被害人己○○於108年8月11日22時46分、同年月12日0時17分受騙匯款29,985元、3萬元至人頭帳戶即洪國勝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3頁)行為,提起公訴部分,乃被告乙○○就同一被害人即己○○受騙款項分多次提領之接續行為,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其中有關被害人寅○○部分,與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追加起訴部分(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屬同一事實,惟追加起訴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有關寅○○受騙匯款時間記載『108年8月11日21時47分』部分,應係『108年8月11日21時57分』之誤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另追加起訴與原判決就被告乙○○提領被害人寅○○受騙款項,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①至④之20,005元(第1筆至第4筆,共4筆),而漏列⑤20,005元(第5筆,此部分經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移送併辦),因被告乙○○就同一被害人寅○○分次提領的舉措,係屬接續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移送
併辦有關害人己○○與戊○○部分(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戊○○、己○○,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乃有關被害人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08年8月11日23時5分受騙匯款3萬元、同年月12日0時18分受騙匯款29,999元至人頭帳戶即洪國勝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被害人己○○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08年8月11日22時57分、同年月12日0時12分受騙匯款各29,985元(共2筆)至洪國勝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被害人己○○於108年8月11日22時53分受騙匯款3萬元至洪國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內容,各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戊○○)、編號9(被害人己○○)所示部分(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均屬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10次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以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行為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卷第27頁)。然依少年曾○安於警詢陳稱:我知道乙○○是誰,但沒有深交,我是於108年8月才開始認識乙○○,我與乙○○都是用微信聯絡,我有交付提款卡給乙○○,她提領完之後,我會指示她把贓款放在信封袋後,放在比較暗的地方,我再獨自前往拿錢,我拿到的錢,我再轉交給于昭賢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偵查卷㈠第194頁至第195頁),以及被告乙○○供稱:微信暱稱「李威德」的男子(即少年曾○安),會在我前往提領款項的半小時內,使用微信與我聯繫,約定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放在某處的廁所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33875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足認被告乙○○與少年曾○安雖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互有認識,但彼此之間,並無交情,主要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進行聯繫,少年曾○安不論是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乙○○,或向被告乙○○收取被告乙○○提領詐欺贓款的過程,均避免直接與被告乙○○見面或接觸之方式為之,被告乙○○顯無機會仔細觀察少年曾○安,而難認被告乙○○對同集團成員即少年曾○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得以預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認乙○○涉犯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之工作,被告乙○○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乙○○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已與附表一編號4、編號7所示被害人子○○、辛○○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71頁至第272頁),並衡以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乙○○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
以及被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原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10所示被害人丑○○、卯○○、寅○○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丑○○20萬元、分期賠償被害人卯○○135,00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寅○○135,000元,並於110年8月12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被害人丑○○、卯○○、寅○○各5千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付出努力對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稍作彌補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⑵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被害人戊○○、己○○,遭詐騙金額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部分外,尚有經移送併辦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戊○○於108年8月11日23時5分匯款3萬元、同年月12日0時18分受騙匯款29,999元至人頭帳戶即洪國勝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己○○於108年8月11日22時57分、同年月12日0時12分受騙匯款各29,985元(共2筆)至洪國勝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被害人己○○於108年8月11日22時53分受騙匯款3萬元至洪國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部分,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向被害人戊○○、己○○詐得前揭款項部分,亦有未合。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辰○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辰○3萬元,被告甲○○並已於110年4月19日、同年8月18日各給付5千元(共2筆,合計1萬元)予被害人辰○,此有調解筆錄、被害人辰○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與被告甲○○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甲○○事後與被害人辰○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尚有未合。⑷被告甲○○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丙○○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乙○○42,745元、分期賠償被害人丙○○45,825元,被告並於原判決後之109年11月15日、110年4月16日、110年8月18日各給付被害人乙○○、丙○○各5,000元(各3筆),合計已賠付被害人乙○○15,000元、賠付被害人丙○○15,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附卷足考(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455頁至第456頁、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甲○○事後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故被告乙○○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10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以及被告甲○○以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至於被告乙○○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乙○○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均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分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10所示被害人丑○○、卯○○、寅○○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的賠償,已如前述,且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被害人戊○○、己○○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甲○○則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亦如前述,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張附卷可證(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455頁至第456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91頁至第305頁),堪認被告乙○○、甲○○事後均曾付出努力稍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行彌補,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被告2人均係擔任車手的犯罪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和平、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
0、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就讀高職之學歷、未婚無子女,事從網路拍賣工作、收入不穩,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於菜市場販售包包維生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61頁),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被害人戊○○、己○○所受財物損失與原審認定相較,差異非大,無需加重原審所量處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乙○○如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10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以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乙○○、甲○○等2人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分別定其等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㈣項、第㈤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㈣沒收:
⒈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⒊經查,被告乙○○始終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係依其
實際出勤進行提領行為之日數,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報酬等語(見新營分局警卷第9頁、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1882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216頁),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先後於108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等3日,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據以計算其從事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10所示被害人丑○○、卯○○、寅○○成立調解,並已於110年8月12日賠償被害人丑○○、卯○○、寅○○各5千元,已如前述,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被告乙○○事後賠償被害人丑○○、卯○○、寅○○的數額合計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人),已超出其犯罪所得6,000元,而為免使被告乙○○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⒋查被告甲○○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報酬,係按其提領金
額的1%計算一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卷第216頁)。被告甲○○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的數額(其各次提領數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載),偶有逾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之情形(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因被告甲○○提領超出受騙款項部分之金額,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民眾所匯(極可能是其他被害人),因非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被告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乙○○、辰○、丙○○詐欺取財之範圍或對象,於計算被告甲○○犯罪所得之報酬時,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而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1%計算其報酬;至於被告甲○○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實際匯款數額時,則應按被告甲○○實際提領數額的1%計算其報酬。據此計算被告甲○○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乙○○、辰○、丙○○受騙款項所得之犯罪報酬為1,28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部分,計算式=【49,000元+49,000元+29,989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33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辰○部分,計算式=33,000×1%)、1,187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丙○○部分,計算式=【40,000元+40,000元+28,007元+10,683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於被告甲○○事後已賠付被害人乙○○15,000元、賠付被害人辰○1萬元、賠付被害人丙○○1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甲○○賠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的金額,均超出其犯罪所得報酬,應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⒌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⒍經查,被告乙○○、甲○○各自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一般洗錢罪,其等2人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除前述被告乙○○取得6,000元與被告甲○○取得2,797元(計算式=1,280元+330元+1,187元)的報酬外,均業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如前述,被告2人對於其等轉交上手之洗錢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等2人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均屬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核心角色,被告2人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轉交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倘若再就其等2人所為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與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被告2人於原審中所述,其等2人均經濟狀況非佳,是否有能力負擔前述洗錢標的,非無疑問。本院審酌被告2人的犯案情節、事後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而均無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認對被告2人就前述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⒎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乙○○、甲○○等2人事後賠償的數額,已逾
其等2人犯罪所得之情節,而諭知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元,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㈠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毓靈、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至9編號為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部分,編號10為109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主文欄1丑○○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8月7日9時33分許,佯裝為丑○○之友人「 張協發 」向其借款,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永瀚108年8月8日16時14分至16分許,接續提領:①6萬元②6萬元③2萬元桃園市○○區000號-龍潭郵局ATM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癸○○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8月10日19時06分許,佯裝為「讀冊」客服人員,致電癸○○稱:因其兒子購買時與經銷商條碼搞混,需聯絡銀行處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癸○○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8月10日20時29分、56分許,匯款:①29,912元②29,985元【關於匯款時間疑晚於提領時間之說明,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⒌」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尤子瑋108年8月10日20時26分至21時02分許,接續提領:①20,005元②9,905元③20,005元④10,005元臺南市○○區○○路000號-新進路郵局ATM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8月10日21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建翔108年8月10日21時32分、34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②10,800元同上108年8月10日21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永瀚108年8月10日21時37分許,提領31,700元同上3壬○○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8月1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讀冊」客服人員,致電壬○○稱:因作業疏失致其成為企業戶,請其提供常用銀行資訊,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壬○○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8月11日17時56分,匯款:29,999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致誠108年8月11日18時至18時01分許,接續提領:①20,005元②10,005元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營分行ATM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日18時05分許,匯款29,999元同日18時06至07分許,接續提領: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12,005元同日18時07分許,匯款10,123元同日18時09分許,提領10,005元4子○○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8月11日17時18分許,佯裝為「讀冊」客服人員,致電子○○稱:因寄貨資料弄錯致其與另一位超級會員身分搞錯,要幫其取消身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子○○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8月11日18時02分許,匯款22,123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致誠108年8月11日18時06至07分許,接續提領: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12,005元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營分行ATM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卯○○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8月11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卯○○稱:因店家程序操作錯誤致其購買1套變成20套書,請其提供信用卡銀行,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卯○○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8月11日19時15分、17分,接續匯款:①49,920元②49,921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姜秋萍108年8月11日19時26分許,提領99,000元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ATM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8月11日19時22分、24分,接續匯款:①49,922元②49,923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政剛108年8月11日19時34分至36分許,接續提領:①1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官田鋼鐵公司警衛室旁-隆田郵局ATM6洪國禎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8月11日19時46分許,佯裝為「獨立書店」客服人員,致電洪國禎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致變成vip,每個月會自動扣款,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銀行人員,致電洪國禎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洪國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8月11日20時55分、21時17分許,接續匯款:①29,999元②29,999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范姜秋萍108年8月11日21時01分至21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③1萬元③2萬元④9,900元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ATM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辛○○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8月11日19時46分許,佯裝為「101原創」人員,致電辛○○稱:因客戶資料被駭客攻擊,致產生20筆訂單,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辛○○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洪國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8月11日21時37分許,匯款18,987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范姜秋萍108年8月11日21時48分許,提領19,000元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黎明門市ATM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戊○○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8月11日20時許,佯裝為某書店客服人員,致電戊○○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致變成vip,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8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29,99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國勝108年8月11日22時58分至23時02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1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ATM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8月11日23時05分許,匯款3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國勝108年8月11日23時10分至23時12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19,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ATM-統一超商善成門市)108年8月12日00時18分許,匯款29,999元交易明細未顯現有提領9己○○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8月11日21時32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己○○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致每月匯扣款400元,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銀行人員,致電己○○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8月11日2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少伯108年8月11日22時55分至56分許,接續提領①20,005元②10,005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ATM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8年8月11日22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國星108年8月11日22時44分至47分許,接續提領: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9,005元(原判決此部分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臺南市○○區○○街0號-善化農會東關里分部ATM108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國勝108年8月11日23時10分至23時12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19,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ATM-統一超商善成門市)108年8月12日00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交易明細未顯現有提領108年8月11日22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國勝108年8月11日22時58分至23時02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1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ATM108年8月11日22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108年8月12日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交易明細未顯現有提領10寅○○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8月11日20時43分許,佯裝為「雅聞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寅○○稱:因電腦故障導致錯誤,需要取消交易,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寅○○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追加起訴與原判決均誤載為108年8月11日21時47分許),匯款9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少伯108年8月11日22時13分至14分許,接續提領:①6萬元②4萬元臺南市○○區○○里000號-善化溪美郵局ATM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8月11日22時29分許,匯款99,985(寅○○匯款10萬元【此為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移送併辦記載的金額,但此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即簡國星郵局帳戶之金額為9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國星108年8月11日22時38分至44分許,接續提領: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20,005元臺南市○○區○○街0號-善化農會東關里分部ATM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編號2為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部分,編號3為109年度金訴字第308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主文欄1乙○○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7月21日15時許,佯裝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乙○○稱:欲幫其升級高級級會員,要求乙○○提供所使用之銀行號碼稱要幫其解除綁定,後又稱怕其他銀行凍結乙○○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7月21日15時52分許,匯款49,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承翔108年7月21日15時57分至59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9仟元台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OK超商向心南店ATM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7月21日16時04分許,匯款49,123元108年7月21日16時10分許,提領49,000元台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405南屯路郵局ATM108年7月21日16時42分許,匯款29,989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21日17時43分至48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南屯門市ATM2辰○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7月21日16時24分許,佯裝為網路店家,致電辰○稱:因網路購物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7月21日22時29分許,匯款33,033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建翔108年7月21日22時32分至33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②1萬3仟元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ATM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丙○○詐欺集團成員在108年7月27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網路店家,致電林,隨後該詐前購買商品於超商繳費時,因超商店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銀行人員,致電丙○○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路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內,經比對後,係為右揭帳戶。108年7月27日19時25分03秒許,匯款49,393元聯邦銀行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雯馨)108年7月27日19時58分、59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在門市ATM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7月27日19時32分許,匯款49,886元聯邦銀行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雯馨)108年7月27日20時11分、12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ATM108年7月27日19時38分許,匯款28,007元聯邦銀行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雯馨)108年7月27日20時13分、14分許,接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ATM108年7月27日20時10分許,匯款10,683元聯邦銀行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雯馨)108年7月27日20時15分許,提領17,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