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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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原告 林雅婷 被告 周柏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0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賣OPPO-A53手機(下簡稱「本案手機」)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至23日間之某時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於臉書社群網站註冊之帳號,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使用暱稱「戀愛」之帳號張貼販賣本案手機之不實資訊,適原告於110年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誤認被告確有出售本案手機之真意,而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本案手機,並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匯款2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但被告遲未將本案手機寄出,其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2500元,原告並因此案件奔波,受有精神、時間上損失2萬2500元,合計2萬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前揭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受有25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以110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2500元,既如上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詐欺取財,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時間損失2萬2500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失25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