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譽喬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令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甲○○因工作關係,知悉雲林縣○○鄉○○○○○○○○○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正在進行整地工作,須回填土方,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凌晨5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本案曳引車),先自大臺北地區某處,載運摻有磚石、混凝土塊、磁磚,其中並夾雜廢木材、廢鐵條、布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重量約35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再前往本案土地,乙○○明知甲○○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非乾淨土方,不得任意傾倒,仍與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准許甲○○將本案曳引車駛入本案土地,並由乙○○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曳引車之車斗挖出,傾倒在本案土地而堆置。嗣附近民眾盧○○於108年11月24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該處見狀,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巫佳翰 到場稽查,並扣得本案曳引車及挖土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45、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因所駕駛本案曳引車遭扣案3個多月,領回後,已於109年2月27日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被告甲○○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就學中子女待扶養,願繳交公益款,請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被告乙○○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載運土方的大卡車會先行進入空地,經被告乙○○檢查,若係乾淨土方,始會允許下土,原審判決曲解證人 王選民 之證言,以被告甲○○之車輛既已停放現場坑洞前,應係被告乙○○准許其進入,推論被告乙○○准許其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當有可議。實則,被告甲○○駕駛本案曳引車至現場空地,事前並未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係事發當日清晨聽聞有卡車聲響,始起身查看,發現被告甲○○載運之土方有廢棄物,非乾淨土地,故不准其卸載,此時,因土地濕軟、卡車承重而陷車,被告乙○○始駕駛怪手協助減輕重量推曳引車脫困。而車輛並不完全是在「輪胎悉數陷入土壤中」始會發生陷車,依證人 林萬憲 原審證述:當日偵查結束回去查看現場狀況,確實在潮濕土壤上留有車子卡住的痕跡,與被告乙○○所辯有陷車情事,互核一致。縱證人 林萬憲證 述之事實有難以認定究竟是何車輛留下的輪胎痕跡之疑慮,然依罪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亦應據此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乙○○早已收受足夠且乾淨之土方,已無土方之需求,依據此行業慣例,需要土方填土時,多會使用同業間之聯絡網(如本案提及之「○○交流LINE群組」)叫土,不可能存在未經聯繫確認便同意卸載土方情事,否則承載極重且耗油之曳引車很容易發生白跑一趟無端耗油增加成本之風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乙○○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甲○○於108年11月24日凌晨5時40分前某時許,自大臺北地區某處,駕駛本案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登記在址設南投縣○○鎮○○里○○街00號之○○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後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登記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營造有限公司名下),自大臺北地區某處,載運磚石、混凝土塊、磁磚等本案營建廢棄物,抵達本案土地,由被告乙○○駕駛 神岡 (Kobelco)牌SK200型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曳引車之車斗挖出,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嗣民眾盧○○於108年11月24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該處見狀,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巫佳翰到場稽查,扣得本案曳引車及挖土機等客觀事實,為被告甲○○、乙○○供述在卷(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5至7、9、10頁,偵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61、62、298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66頁;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府興建委員林萬憲(警卷第15頁)、民眾盧○○(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0、162頁)及環保局稽查人員巫佳翰(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23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7、41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責負保管單(警卷第53至5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本案曳引車所載運本案廢棄物內容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1、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5至97頁)、扣案之本案曳引車及挖土機等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現修正為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所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之情形。上訴人甲○○既已為上開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至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後,縱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闡釋明確。準此,凡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收集事業廢棄物,甚或於收集後將之運往他處之行為,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要件,不得以尚未實際傾倒,或謂該條罪刑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而據此解免該罪之刑事責任。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在大臺北地區某處,將本案廢棄物裝載入本案曳引車車斗內,再載運至本案土地,客觀上已該當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㈡被告甲○○雖供述本案廢棄物來自於○○公司在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新北○○工地)之拆除工程,惟查:
⒈○○公司新北○○工地拆除工程,係由○○工程行(負責人為林福
祥)承包,該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則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乙節,分據證人即○○公司工地主任 嚴奇祥 證稱:我是○○公司在新北○○工地拆除工程的工地主任,這個工程是發包給 林福祥 負責等語(偵卷第143頁);證人即新北○○工地之承包商林福祥證稱:我有跟○○公司簽約,是○○公司新北○○工地拆除工程的承包商,這個工程由我承包拆除,至於所產出之廢棄物,是由○○公司與○○公司簽約處理,如果要將廢棄物載到○○公司的處理場,我們會以電話通知○○公司,請他們派車來載等語(偵卷第145、147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 練佳榮 證稱:我是○○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的負責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是○○公司的設施,我認識○○公司新北○○工地的負責人,我跟該工地有合作契約,我們會派遣公司內有載運許可之載運車輛前去清運廢棄物等語(偵卷第101、103、105、117頁)明確,並有卷附之○○公司與○○公司、○○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共同簽訂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偵卷第131、133頁)、○○公司與○○工程行林福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偵卷第151頁)、○○工程行林福祥出具之切結書(偵卷第153頁)可以證明,則○○公司新北○○工地拆除工程產生事業廢棄物後,係由○○公司新北○○工地一方聯絡○○公司,並由○○公司派遣有載運許可之特定車輛前去清運廢棄物,至堪認定。
⒉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為免廢棄物遭隨意棄置,而破壞環境
衛生、影響人民健康,故制訂相關管制措施,對於廢棄物產生源,除要求提出清運計畫書外,對於所產生之廢棄物須透過網路申報,使主管機關可自廢棄物產出之源頭即事先掌握廢棄物之特性、數量,以進行產源控管,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欲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須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後清除廢棄物時,須向主管機關為清除申報,而所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車輛,則應加裝GPS裝置,並填載營運紀錄,使主管機關得以透過相關紀錄追蹤廢棄物之去向,避免廢棄物清除業者蒐集廢棄物後,未依合法程序處理而隨意棄置,關於此一控管廢棄物清除事務之流程,證人練佳榮於108年12月10日警詢及109年2月24日偵訊時分別證稱:(提示甲○○提供運送文件《警卷第57頁》)○○公司新北○○工地因為有達到一定規模,所使用的聯單是另外一種(環保局有列管)。環保署對我們有列管的是營建混合物,這部分我們沒有另外開單,我們直接到環保署網站「列管」部分登記、列印之後交給司機攜帶等語(偵卷第105、121頁);證人嚴奇祥於109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甲○○提供之聯單)○○公司派車來載廢棄物,聯單是我們會去申請,由政府發下來的聯單,廢棄物載運完畢後,聯單要繳回,最後會存在環保局等語(偵卷第147頁);證人巫佳翰於109年7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的清運業者,必須出示他的證明文件,除了出貨證明文件以外還有來源證明文件,以及目的地的證明文件,這樣才有辦法認定他是不是合法的清運業者,來源是否乾淨,如果○○公司要委任被告甲○○的話,司機本身要到環保單位登記,載運廢棄物的車輛也要列管,還要配備GPS定位系統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事發當日曾與被告甲○○聯絡之 鐘季州 於109年7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營建廢棄物不能亂倒,都要有來源跟證明文件等語(原審卷第201、202頁),而得到印證。
⒊細觀證人嚴奇祥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偵卷第161頁),抬頭係記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可見該份三聯單係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作為廢棄物管制之用,該份三聯單並載有聯單編號,下方關於廢棄物產生之事業單位(即○○公司)、廢棄物產生之地點(即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清除者(即○○公司)、廢棄物再利用者(即忠全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除機具車號、廢棄物總重量、廢棄物描述(包括「製造程序」、「廢棄物代碼」、「物種」、「物理性質」、「有害特性」、「有害成分」、「清理方式」、「顏色」之細項)等欄位,皆以電腦繕打後列印之方式為記載,三聯單之最末則有○○公司、○○公司之用印及相關承辦人之簽章,是此份三聯單製作之方式及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可供廢棄物清除事務之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之產源及後續清除之流向,符合前述廢棄物清除事務管制流程之要求,並與證人練佳榮、嚴奇祥上開證言,即○○公司新北○○工地所產出廢棄物之清運,是使用政府發下來的聯單,環保局有列管,要直接到環保署網站「列管」部分登記、列印,廢棄物載運完畢後,聯單要繳回,最後會存在環保局等情,可以勾稽一致,足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係○○公司清除○○公司新北○○工地產出之廢棄物時,所使用之正確管制文件。⒋○○公司與○○公司簽訂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委託○○公司
負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公司並應依據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進行廢棄物清除作業,已如前述,依前開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事務控管之流程,應由○○公司派遣專車前往清除○○公司新北○○工地拆除工程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惟被告甲○○非○○公司所指派駕車前往○○公司新北○○工地載運廢棄物之人,此觀證人嚴奇祥於109年3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甲○○,也沒有看過本案曳引車等語(偵卷第145、149頁),證人林福祥於109年3月23日偵訊證稱:我不認識甲○○,○○公司派車過來時,會拿單子來簽,但不是今天提示甲○○的文件等語(偵卷第145、147頁),證人練佳榮於108年12月10日警詢證稱:我不認識甲○○,他所駕駛的本案曳引車不是我們公司的車,他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沒有駕駛本案曳引車或其他車輛至○○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廢棄物等語(偵卷第101、105、119頁),可見被告甲○○並非○○公司派遣、前往○○公司新北○○工地載運廢棄物之人,則本案曳引車內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即難認為來自於○○公司新北○○工地,應屬產源不明之廢棄物至明。
⒌被告甲○○未能提出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僅能提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警卷第57頁,原審卷第87頁),主張本案廢棄物來自○○公司新北○○工地,惟關於該份「○○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之用途,證人練佳榮於108年12月10日警詢、109年2月24日偵訊證稱:該份「○○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是我們公司開立給有合作契約的清運公司,或是工地,讓他們在清理運送的時候有個依據,但○○公司新北○○工地因為規模較大,所使用的聯單是另外一種,環保局有列管,不是用甲○○所提供之「○○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該份運送文件是給一般裝潢修繕之非列管工程清運用的等語(偵卷第103、105、119頁),證人林福祥於109年3月23日偵訊證稱:我們工地不是用甲○○提出的「○○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這份運送文件也不是大車在用的,通常是裝潢、修改的才用這種聯單,上面也會註記在哪邊載的,如果我們要將工地的廢棄物運送到○○公司的處理場,會以電話通知○○公司,請他們派車來載,他們派車的時候,會拿單子來簽,但不是這份運送文件等語(偵卷第145、147頁),均明確表示被告甲○○提出之「○○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並非適用在○○公司新北○○工地所生營建廢棄物之清運,僅適用在裝潢、修繕等規模較小之非列管工程所生廢棄物之清運,是被告甲○○提出之「○○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自無從作為本案營建廢棄物係產自○○公司新北○○工地之證明。再者,稽之該份「○○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產生源(委託人)」一欄並無任何記載,倘被告甲○○確實是從○○公司新北○○工地載得本案廢棄物,並無不於該欄直接填載○○公司之理,是自被告甲○○就「產生源(委託人)」一欄完全留白之情形以觀,更可證明被告甲○○係從不明地點,而非自○○公司新北○○工地載得本案廢棄物,其為避免檢警機關循線查出本案廢棄物之產源,才未於該欄填寫本案廢棄物之實際產出地。
⒍被告甲○○另提出本案曳引車之GPS軌跡列表(原審卷第83、85
頁)、朝陽車體估價單(原審卷第88頁),以作為本案廢棄物確實來自○○公司新北○○工地之依據,惟本案曳引車之GPS軌跡列表、朝陽車體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08年10月29日,有駕駛本案曳引車出現在新北市○○區○○路一帶,及本案曳引車於同日有因故障而送修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甲○○確實有至○○公司新北○○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是其供稱本案廢棄物是從○○公司新北○○工地所載得乙情,無從採信。⒎依上說明,被告甲○○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產源既不詳,已
無從循合法途徑進行後續清除作業,然被告甲○○卻仍蒐集本案廢棄物後,駕駛本案曳引車自大臺北地區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則其在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載運本案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主觀上有基於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有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至為明確。㈢本案廢棄物裝滿本案曳引車車斗,連同車輛重達30至40噸,
為被告甲○○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2、66、77頁)可證,則被告甲○○將重量龐大之本案廢棄物自大臺北地區載運至外縣市,將耗費大量之時間及油資,理應事先確認可以合法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地點,以免載運至當地才發現無法傾倒,必須原車折返,徒增無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然被告甲○○自大臺北地區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出發時,並未確定可以傾倒本案廢棄物的地點,係駕車上路後經由他人告知,才知道本案土地乙節,此觀證人鐘季州於原審證稱:當天我的車在新竹香山附近,跟被告甲○○之本案曳引車會車,他就用無線電問我哪裡有可以倒土的地方,我就跟他報說五條港○○府附近好像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98、199頁),對照被告甲○○先後供稱:我當天本來是要去有取得合法收購土方公文、位在苗栗○○的「○○砂石場」倒土,但因為當天是禮拜日,「○○砂石場」休息未營業,我才經由我的臺北朋友,也就是鐘季州報我地址,說雲林○○府附近可以倒磚塊,因此我來問問看可不可以倒本案廢棄物等語(警卷第6、10頁,偵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63、65、145、146頁),固然大致相符。然被告甲○○既然知悉可合法傾倒廢棄物之「○○砂石場」週日未營業,本可等到隔天即禮拜一,即得至「○○砂石場」傾倒本案廢棄物,詎被告甲○○卻選擇於「○○砂石場」未營業之週日,即載運本案廢棄物自大臺北地區出發,之後駕車到新竹時,才向鐘季州詢問何處可以傾倒土方,顯可認定被告甲○○一開始即有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外地傾倒,不顧該地是否為可供合法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之主觀犯意,而依證人鐘季州之證詞(原審卷第197至202頁),被告甲○○在途中與其會車時,僅詢問何處可以傾倒土方,未曾向其確認該地點可否合法傾倒廢棄物,被告甲○○也供稱:是我自己把本案廢棄物從臺北載到雲林這邊,想說看看○○府旁空地能不能收本案廢棄物,東西都在車上,還沒有倒就被發現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58頁),更可證實被告甲○○上開主觀犯意。
㈣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甲○○明知廢棄物不能隨意傾倒,須交由
合法業者進行處理,惟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初,已知本案廢棄物產源不明,無從循合法途徑進行後續清除作業,卻仍蒐集本案廢棄物,並駕駛本案曳引車自大臺北地區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是主觀上有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有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已至為明確。
四、被告乙○○部分㈠○○府有使用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之需求,乃委託被告乙○○對
本案土地進行填土、整地工程,所需土方由被告乙○○負責乙節,分據證人盧○○(警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161、166頁)、證人林萬憲(警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即提供土方業者王選民(原審卷第182、183頁)證述詳實,被告乙○○對此亦為肯認之表示(警卷第12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乙○○有使用土方回填本案土地之需求,證人林萬憲於原審並證稱:我有跟被告乙○○說要使用漂亮的土,頂多裡面有少許石頭,我不要廢棄物,有磁磚、磚塊也不行,因為我們要種植植物跟蓋涼亭等語(原審卷第175、176頁)。可見○○府對於被告乙○○使用於回填本案土地之土方品質有一定要求,應使用乾淨的土,不能摻雜有磁磚、磚塊等物,更不能使用廢棄物。
㈡被告乙○○受○○府委託,知悉應使用乾淨土方作為回填本案土
地之用土,且為確保他人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土方品質,符合○○府之要求,會先行檢視他人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土方是否可供填土使用,如土方品質合於○○府所要求之標準,才會允許對方車輛進入本案土地下土,如未達標準,就會要求對方離開乙節,可由證人 王選民證 稱:我是砂石車司機,因為被告乙○○說他需要2車的土,所以我於108年11月間,有跟我兒子各開1輛車載土到○○府旁的空地,當時被告乙○○在廟之前,也就是進來本案土地前,就會在工地門口跟我確認所載運的土的內容,他會看土能不能用、乾不乾淨,也就是可供回填的乾淨、純淨的土,被告乙○○確認之後,才讓我繼續往前開到他指定的地點卸土,該次我載給被告乙○○的土都是乾淨的,沒有磚塊、磁磚、水泥塊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84、188、189、193頁),此由被告乙○○供稱:我會在現場看土石有沒有問題,可以的我就填,品質不可以的,我就叫砂石車載走等語(偵卷第34頁),可獲得證實。此外,證人王選民另證稱,其至本案土地倒土時,一定要先跟被告乙○○聯絡,經過他同意才能進去本案土地,無法隨便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94、195頁),可知被告乙○○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對於欲進出本案土地之人、車有進行實質控管,未經其允許之人、車,並無任意出入本案土地之可能。㈢關於被告甲○○要如何抵達被查獲之地點,證人即事發當時之
目擊者盧○○證稱:本案曳引車卸土的地點,距離外面的柏油馬路應該有100公尺,他如果要進來到這個地方,要先經過廟埕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證人即○○府委員林萬憲證稱:本案曳引車靠近的坑洞,與外面的柏油路相距不只100公尺,距離柏油路跟進安府的廟埕大約有100多公尺,一般的車不會開進來裡面,雖然有路可以進來,但我們專門開一個門只讓小車進入,不讓大車進來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是被告甲○○駕駛本案曳引車,自當地主要幹道抵達○○府後,無從自其他路線抵達本案土地,須先經過○○府之廟埕,由被告乙○○檢查所載運之物後,得到被告乙○○放行之許可,才能進入本案土地,應屬明確。㈣被告乙○○受○○府委託就本案土地整地、回填,而對外徵求土
方,如他人駕車搭載土方,欲進入本案土地前,被告乙○○會在本案土地外,先行檢查所搭載之土方是否合於其回填本案土地之需求,如土方品質合於其要求,才准許對方進入,如未得被告乙○○之允准,無法任意進出本案土地,對本案土地之進出與否,有實質管控之權限,而被告甲○○遭警方查獲時,本案曳引車係位在本案土地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甲○○既然駕駛本案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足認被告乙○○已先行查看被告甲○○本案曳引車所載運物品之內容,此節亦為被告乙○○坦承不諱,供稱:我知道車斗內有碎磚塊、碎石塊、碎水泥塊等混合物等語(警卷第13頁),然而,被告乙○○透過檢查,明知被告甲○○載運之本案廢棄物,係摻有磚石、混凝土塊、磁磚,其中並夾雜廢木材、廢鐵條、布袋等之營建廢棄物,顯非可供其回填本案土地之乾淨土方,被告乙○○原應要求甲○○立即離去,詎被告乙○○不僅未要求甲○○離開,反而放行甲○○駕駛本案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顯見被告乙○○也同意本案廢棄物可以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則被告乙○○主觀上,顯有與甲○○共同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意聯絡。㈤觀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含該地之坑洞)有散落磚塊、
碎石、碎木材等物(警卷第63至65、67、73頁),與被告甲○○所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內容相符,證人巫佳翰則證稱:從照片上來看,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跟本案曳引車所載運的大同小異,主要是有摻雜磚頭、磁磚跟木板部分(原審卷第149、159頁),而與被告甲○○供稱:被告乙○○說我所載運的本案廢棄物有掉落在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62頁);被告乙○○供稱:我有用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從本案曳引車的車斗挖出一些後放在坑洞裡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62頁),所述並無出入,可認本案土地上(含坑洞內)散落之磚塊、碎石、碎木材等物,係被告乙○○駕駛挖土機自被告甲○○所駕駛本案曳引車之車斗挖出,並無疑義。
㈥被告乙○○雖辯稱因本案曳引車太重,車輪陷在土裡,為了減
輕本案曳引車重量,始駕駛挖土機協助被告甲○○將車斗內的本案廢棄物挖出倒在本案土地上云云,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辯解。惟查:本案曳引車連同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重約30至40噸,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所顯現之客觀情狀(警卷第61至63、65至68、71、73頁),有相當重量之本案曳引車通行經過本案土地,僅產生甚淺之輪胎壓痕,且全車輪胎也都清楚可見,並無陷落埋沒土中之情況,是被告乙○○所稱,本案曳引車因太重致陷入土中乙情,顯有疑義。本案曳引車既未陷入土中,被告乙○○自無為協助被告甲○○脫困,而駕駛挖土機自車斗挖出本案廢棄物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必要。參酌證人盧○○於原審證稱:貨車司機有拜託我想要離開,因為我上前擋住跟他說不能離開,他沒有跟我說他是車子卡住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證人巫佳翰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稽查時,甲○○沒有跟我說他車子太重陷下去,所以叫挖土機司機幫他推一下,他只有說他先在這邊,還沒開始倒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均明確表示被告甲○○未曾向其等反應本案曳引車有陷在土中之情況,倘本案曳引車當時果真誤入本案土地而陷在土中無法脫困,而非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衡情被告甲○○並無不能於第一時間向發現者盧○○、稽查人員巫佳翰澄清之理,然被告甲○○當時不僅未為如此說明,反而是拜託盧○○讓其離開現場,更可認定本案曳引車當時並未因過重而陷入土中。況若因被告甲○○誤入本案土地發生輪陷,被告乙○○始駕駛挖土機挖出部分廢棄物以減輕重量,所挖出的廢棄物理應會就近集中堆置在一起,以便在曳引車脫困後,便於將廢棄物放回車斗內,但稽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2至68頁),現場有一個甫挖掘不久的大坑洞(由坑洞周圍均為泥土,與坑洞外圍的雜草有明顯對比,可判斷是甫挖掘不久的坑洞),坑洞一側明顯可見散置的磚塊、石塊、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曳引車周圍也可見到散置的廢磚塊、石塊、廢木材等物,上開營建廢棄物並非集中堆置,顯然沒有要將已挖出散置的營建廢棄物再放回本案曳引車的打算。對照證人 盧福傳 於警詢及原審證述:108年11月24日早上5時40分去○○府運動,發現○○府旁空地有挖土機在作業,便過去查看,當時挖土機已將洞挖好,正在挖曳引車車斗內的東西到那個洞裡。○○府旁邊原本沒有洞,是荒廢的農田,原先整個區域都沒有洞,當天他(指被告乙○○)挖了一個很大很深的洞,我去的時候他就停下來沒再繼續挖了,我確定有看到他在挖洞,我是在圍牆邊看到他們在挖才走過去等語(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1至162、170頁),證人林萬憲於原審亦證述:本案土地應是沒有這麼大的洞(原審卷第174頁),證人盧○○證述內容與現場照片所見相符,益證被告乙○○所辯,顯難認為真實。則本案曳引車於案發當時,既未因過重而陷入土中,被告乙○○本無以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從本案曳引車挖出之必要,但其卻仍將本案廢棄物挖出,並傾倒散置在本案土地上,客觀上當屬與被告甲○○共同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至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本案土地上之坑洞本來就已經存在,其既受託整地,並無必要刻意挖洞,增加自己整地之麻煩云云,然被告乙○○與甲○○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係因被告乙○○既已知悉被告甲○○係載運不能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卻仍放行讓被告甲○○進入本案土地,甚至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曳引車挖出,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可見其二人有共同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然本案土地上之坑洞非被告乙○○所挖,並不影響構成本案犯行之判斷。
㈦被告乙○○辯稱:依本案現場照片,可見現場有陷車之痕跡,
且本案曳引車車輪近乎陷入土中,陷入深度達車輛輪胎之鋼圈,並以證人林萬憲證稱:新填的土多少會卡住,但應該不會太嚴重,因為後來有比較溼,一開始的比較乾,比較不會卡住,其看後來拍照的位置,那裡就有一些比較溼的土,也有看到車子卡住的痕跡,剛好在水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76、177頁)作為佐證。惟前已論及,依據現場照片所顯現之客觀情況,本案曳引車通行經過之本案土地,僅在土地上留下甚淺之輪胎壓痕,且該車全部輪胎也都清楚可見,均未陷落埋沒土中,並無被告乙○○所辯輪胎陷入土中之深度已達車輛輪胎之鋼圈之情形(警卷第61、63、65至68、73頁)。此外,證人林萬憲雖證稱:我看後來拍照的位置,該處有較溼的土,也有看到車子卡住的痕跡,剛好在水那邊等語,惟證人林萬憲也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現場狀況,我一到現場就被警察叫到派出所做筆錄了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可見林萬憲並未於案發第一時間,當場確認本案曳引車之輪胎是否有陷入土中,是其所稱後來看拍照的位置,有一些比較溼的土,也有看到車子卡住的痕跡等語,無非係其事發後之個人推測,再者,本案土地並非僅有本案曳引車出入,尚有王選民及其兒子曾經駕駛車輛載運土方進入本案土地,業如前述,是林萬憲所看到之輪胎痕跡,是否確實為本案曳引車所留下,即難以證實,自無從據此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盧○○已證述親眼見到被告乙○○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並參酌巫佳翰前述證言,及現場照片所見,坑洞一側及本案曳引車旁均可見散置的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並非集中存放,亦未見曳引車輪胎陷入濕軟土中受困的情形,已足堪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事實,不因證人林萬憲事後在本案土地看到大車輪胎痕而影響此部分之判斷。
㈧被告乙○○另辯稱原審判決曲解證人王選民之證言,據以推論
被告甲○○本案曳引車既已停放坑洞前,應係經被告乙○○允許始進入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乙情,並非事實,認有可議云云。惟查,證人林萬憲於原審證述:本案土地距離柏油路跟廟埕大約有100多公尺,一般的車不會開進來,雖然有路進來,我們專門開一個門只讓小車進入,不讓大車進來,正常的車子不會往那裡去,那裡沒有路,當時還沒有整地,大車、遊覽車開進去就會卡住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證人王選民於原審證述:載土到本案土地,在廟之前,開進去工地那個門口,被告乙○○就會先確認土的品質,確認完再繼續往前開,到達他指定的地點卸土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可見被告乙○○不僅控管土方品質,也控管車輛尤其是大車,可否進出本案土地。在此情形下,被告甲○○若非獲得允許,實無可能逕行進入本案土地,遑論在本案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
㈨被告乙○○另以依行業慣例,需要土方填土時,多半會使用同
業間之聯絡網叫土,或確認有土方需求,但其與被告甲○○在本案發生前全無任何聯繫紀錄,不可能存有未經聯繫確認便同意卸載土方情事,據以否認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10日止,未見其二人於案發前有任何聯絡,有卷附上開二門號手機之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可考(偵卷第81至87、89至93頁),被告甲○○亦未加入被告乙○○徵求土方之LINE通訊軟體「○○交流協會」群組,此由被告乙○○供稱:我不認識甲○○,不清楚他有無在「○○交流協會」群組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甲○○供稱:我不知道乙○○的「○○交流協會」群組,我也沒有加入等語(警卷第9頁),固堪可認定。然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事前合意或同謀為必要,勾稽卷存前述證據資料,被告乙○○於被告甲○○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崙豐○○府時,主觀上就被告甲○○係為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乙事已有所認識,客觀上亦有構成要件即「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部分另補充主張其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原審卷第144頁)。經查,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為 林文雄 ,為證人林萬憲(警卷第15頁)、盧○○(警卷第21頁)證述在卷,證人林萬憲於警詢證稱:我是崙豐○○府的委員,廟方有委託我整理本案土地,後續作為停車場之用,我認識乙○○,我有請他找土來填高本案土地(警卷第15、17頁),於原審證述:崙豐○○府旁的本案空地要作停車場用,所以廟方總幹事叫我去找乙○○來填土,所以我就找乙○○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1、172、174頁);證人盧○○於警詢亦證稱:我知道廟方要將本案土地整理作為停車場之用(警卷第19頁),於原審證述:本案土地的地主因為廢耕了,所以同意給廟方作停車場用,後來有運土進來,也有請挖土機司機來把土鏟平等語(原審卷第161、163、165頁),此與被告乙○○供稱:我是在苗栗開挖土機為業,我來雲林填的第一塊地是○○神廟的地,後來也有填林萬憲的魚塭,之後崙豐○○府廟方請我去幫他們蓋停車場,要整理本案土地,我才幫他們填地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63頁),並無出入。顯見崙豐○○府廟方因有使用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之需求,方委請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整理本案土地,對於被告乙○○而言,其僅係偶然至本案土地施作整地工程,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亦無占有並實際支配管領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乙○○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主體,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照。被告乙○○、甲○○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僅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之行為,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部分,容有誤會。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被告甲○○、乙○○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說明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前於102至10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同院102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被告乙○○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嗣經苗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與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情節與罪名固然並不相同,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並無不同,且相對於前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污染環境生態,影響國民健康,所彰顯之惡性及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未較前案為輕,尚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若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將會發生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部分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經查:
⒉被告甲○○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
行,且就本案廢棄物已提送處置計畫書於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並於109年2月27日清除處理完成,業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3月12日以雲環衛字第1101006038號函檢附該局稽查工作紀錄查覆本院無訛(見本院卷第209至216頁)。以上均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加重其刑,不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逕以其前案與本案罪質尚屬有間為由,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非適法。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非適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量刑之說明㈠被告甲○○部分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並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收集產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又為求一己之便利,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雖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不多,經證人盧○○即時報警,未造成更為嚴重的污染,然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並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廢棄物依法清除處理完畢,顯見良知未泯,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另衡以被告甲○○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仍就學中,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及子女,目前以駕駛○○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
清除處理完畢,且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就學子女待扶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甲○○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任意收集產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且為求一己之便利,隨機載運至本案土地任意傾倒,漠視法令禁制規範,伴隨極大的僥倖心態,犯罪情節嚴重,應予非難,所為是否僅屬一時失慮,尚非無疑,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始認罪坦承犯行,本院認為其仍有受刑罰矯治之必要,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
㈡被告乙○○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受託為○○府整地,明知○○府要求填載之土方必須是純淨無污染之土方,亦明知被告甲○○載運本案廢棄物欲隨意傾倒,竟容任被告甲○○駕駛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並協助被告甲○○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不僅有負所託,亦漠視法令禁止規範,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不多,係因遭民眾盧○○發現,即時報警阻止,始未釀成更大的損害,然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無從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衡以被告乙○○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家庭成員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目前從事○○○○維護,以年度合約計價,1場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甲○○、乙○○固使用扣案之本案曳引車、挖土機,而共同
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已據認定如上,本案曳引車(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斗(車號00-000拖車)固然分別登記為○○運輸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警卷第95、97頁),然經被告甲○○表示:其為駕駛,亦為車主(警卷第6頁)。被告乙○○亦表示:本案挖土機為其所有,亦為其駕駛(警卷第12至13頁)。其等均供述,分別為本案曳引車及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然本案曳引車與挖土機之價值均非輕微,且依卷存事證,被告甲○○、乙○○並無長期、反覆使用本案曳引車、挖土機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依此,倘宣告沒收本案曳引車、挖土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並由檢察官扣案之手機2
支(偵卷第35、39頁,原審卷第296頁;見原審卷第259頁之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84號扣押物品清單),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持用扣案手機,作為其等聯繫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工具,業如前述,尚難認是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甲○○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黃立夫 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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