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述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廖述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許肇元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許肇元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貿然向左迴車,致左後方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念及被告除有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0154號被告廖述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樑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R-193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福星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旁)起駛並迴車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車,適 龔敏瑄 騎乘牌照號碼903-TH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福星路,由文華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龔敏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敏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敏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確有起駛並迴車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