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凱義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0、15537、1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凱義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薛凱義原為圖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6小包而持有該等毒品後,竟思及販售上開海洛因應有利可圖,即起意將海洛因販賣與他人以賺取差價,乃進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擬伺機將上開海洛因出售牟利而持有之;惟薛凱義未及出售上開海洛因,亦尚未覓得購毒者而著手販賣,員警即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薛凱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與 張永潘 2次、 梁朝凱 3次、 蘇敬暉 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嗣經警持拘票於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00000病房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6小包扣案足憑,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108年1月25日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至12、19至34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又被告於108年1月25日為警查獲之初雖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係供其自己施用,但嗣於108年9月11日偵查中即坦承其持有扣案之多量海洛因後,有準備想要販賣的念頭等語(見偵卷三第132頁),佐以施用毒癮者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微量利潤,以利自己持續獲取毒品施用之情形,於販賣毒品實例中尚屬常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常情相符,應係本於事實陳述無誤;另被告自陳其係為圖施用購入扣案海洛因後始起意販售等語,未見與客觀卷證明顯相違之處,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營利之目的為謀售賣而販入該等海洛因,復無被告著手販售或已售出該部分海洛因之跡證,堪認被告係單純為供施用購入該等海洛因後,始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持有該等海洛因。
(二)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海洛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永潘、梁朝凱、蘇敬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8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偵卷四第95至99、167至169、185至187頁),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55至60頁),足見證人張永潘、梁朝凱、蘇敬暉之證述均屬有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特殊關係之人購買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係為賺取醫療費而販賣海洛因,每次販賣約賺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張永潘、梁朝凱、蘇敬暉證述伊等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即可取得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業由原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並明揭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因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又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倘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後,始起意出售圖利,復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各次販賣海洛因牟利之行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原為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二)之6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前)第4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永潘、梁朝凱、蘇敬暉,致罹重典,固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次數亦僅有6次,係為賺取些微價差而販賣少量海洛因供同有施用毒品慣習之人解癮,僅屬偶發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獲利均甚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謝明豪 」,然經歸仁分局調查結果,因被告供述「謝明豪」之姓名僅知其音,不知其詳細姓名為何,經查詢涉有毒品前案且名為「謝明豪」之人令其指認,亦確定「謝明豪」不在指認隊列之中,尚無具體事實可供查明被告之毒品來源等情,有歸仁分局109年9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5964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且被告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未再主張,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故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指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論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復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應知海洛因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私益,即先圖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而持有海洛因,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並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其經查獲後又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均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時間甚短,數量尚少;其販賣與他人之海洛因復均屬僅供施用解癮之少量,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木工工作,入監前因脊椎手術而無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物品25小包、粉末1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查;且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6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部分,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二)被告用以與證人張永潘、梁朝凱、蘇敬暉聯繫販毒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且均已實際收取對價,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08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固經警另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然因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較為有關,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7、8所示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但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拋棄之意);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由於本件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犯行,且坦承不諱,屬犯後有悔意,況被告係為賺取醫療費才會販賣海洛因,其結果每次販賣僅賺300元,被告已知所作所為是不對的。被告已近56歲,身體狀況不佳,除有菌血症,亦有脊椎盤炎之痛楚,在監服刑需靠服藥來減輕病痛,這樣日復一日殊不知人生還有多少歲月可行,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當時確實因身體罹患疾病,當時需要籌措醫療費用而犯下本案犯行,其行為違法確實不對,但當時係迫於經濟上無奈、困境,再觀察本案販賣毒品對象都是本身已有吸食毒品熟識之朋友,給予被告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案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6次,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或7年9月;另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上開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參以上開各罪加總為51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區間為7年9月以上,30年以下,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無論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而言,均屬偏輕,已屬相當優厚,並無過重之情形。另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其主張難認有據。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較輕之執行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及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說明1海洛因26小包(含包裝袋26只。其中粉塊狀共25小包,合計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共2.98公克;粉末1小包淨重及驗餘淨重均為0.87公克)。2吸食器1組,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3玻璃球1顆,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1臺,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5分裝夾鏈袋1包,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6毒品殘渣袋12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亦已拋棄。7短截吸管6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8毒品分裝勺6支,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已宣告沒收。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對象販賣時、地及行為原審宣告刑及沒收1張永潘薛凱義於108年4月26日晚間8時18分、9時3分、9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永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薛凱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路「○○市場」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張永潘,並收受張永潘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薛凱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永潘薛凱義於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面噴水池旁巧遇張永潘,即由薛凱義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張永潘,並收受張永潘所交付充作價金之油雞1隻(價值45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薛凱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油雞壹隻(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梁朝凱梁朝凱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108年3月21日上午9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凱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薛凱義於上開聯繫後,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先收受梁朝凱交付之價金2,0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上址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朝凱,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薛凱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梁朝凱薛凱義於108年4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朝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薛凱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先收受梁朝凱交付之價金1,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朝凱,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薛凱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梁朝凱梁朝凱於108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10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凱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薛凱義於上開聯繫後,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先收受梁朝凱交付之價金2,0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在上址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朝凱,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薛凱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蘇敬暉薛凱義於108年4月4日晚間7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敬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薛凱義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釣蝦場」附近之育賢街與文成二路口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蘇敬暉,並收受蘇敬暉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薛凱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說明1海洛因1小包,原審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銷燬。2分裝匙1支,原審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已宣告沒收。【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053416號刑案偵查卷【警卷一】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564738號刑案偵查卷【警卷二】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偵查卷【偵卷一】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7號偵查卷一【偵卷三】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7號偵查卷二【偵卷四】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卷【原審卷二】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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