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惟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110年度豐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男友,其於民國108年9月8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8,即乙○○之租屋處借住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12日14時許,趁乙○○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電腦桌前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AX7Pro、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年9月14日,將該行動電話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彭煒龍 ,經彭煒龍出售予不知情之 廖家佑 後,再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 阮文道 。嗣乙○○於108年9月12日19時許,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其所使用之Google帳號,並於108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遭不詳之人自上開行動電話登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280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8偵32502卷第19至23頁、29至33頁、108偵緝1789卷第32至33頁)、證人阮文道、廖家佑、彭煒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9偵緝1298卷第59至61頁、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Google帳號登出紀錄擷取照片1張、租屋處照片4張、上開行動電話包裝照片1張(見108偵32502卷第35頁、第39至43頁)、證人阮文道與廖家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郵局便利包托運單翻拍照片1張、證人彭煒龍行動電話收購紀錄1份、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9偵緝1298卷第67至81頁、第115至1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載一切情狀妥為裁量。準此,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之損失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事項,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宜於量刑時合併參酌之,以求量刑之妥適。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1萬6800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已足動搖原量刑之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於108年11月28日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08偵緝1789卷第24至25頁、第34至35頁),嗣證人阮文道、廖家佑、彭煒龍等人陸續到庭作證後,因有前案未經發現之新事證,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後,被告方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3至4萬元、無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親屬、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案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且賠償金額高於該手機價值,應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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