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強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維強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本件聲請
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有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時,其上限為「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二者定應執行之刑上限固有不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各罪之合併刑期並未達20年,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增定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使其決定是否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減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上開各罪屬不同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間隔非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得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22日(聲請書│94年7月19日前之同年│││附表誤載為「97.01.22│月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7.07.19」)│├────────┼──────────┼──────────┤│││││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3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194│103年度原訴字第3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21日│105年12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194│10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號│││├────┼──────────┼──────────┤││判決│101年2月21日│105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421號│106年度執字第4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