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國喬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票號BX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支票亦有準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