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申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最高額度,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為期一年,如期滿三十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以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得於前開借款期間內持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次應繳金額為按借款金額約定最低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原告得停止被告尚可動支之額度,並視為全部到期,而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尚有借款本金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尚未清償,並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前繳納前開借款本金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一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惟並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有關因前開借款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貸款契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一份、交易紀錄查詢資料一份、被告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貸款契約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帳務管理費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