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富月
代 理 人 陳彥勝 律師
相 對 人 侯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
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100年度潮簡調字第231號清
償債務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訴
訟扶助,有該會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以為
釋明。復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
聲請人雖有土地1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3,364,720元,
又於民國97年度至99年度各僅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30,107元、247,314元、310,970元,有卷附財產明細資料
可憑。然上開不動產,除現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住房屋基
地之土地外,其餘不動產為原住民林地及非自耕農地,是依
上開不動產之現況,顯不易處分變現,故上開不動產尚難認
屬可隨時或自由處分財產。另依據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
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