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周慶宗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9日23時23分左右,駕駛1622
-ZB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國道3號
安康交流道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駕駛並停放
於上開地點之033-NC號牌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軀幹挫傷
及手挫傷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拆工費、停車費及估價費);另
有車輛損失62,700元部分僅請求20,000元;醫療費用4,450
元;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元;又加計營業損失
20日計40,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總計受有106,450元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0元【原告100年6月15日民事補
正(陳報)狀及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及傷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8號刑事卷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修理營業用小客車
損害62,700元,其中工資為26,500元,零件為36,200元,已
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原告就上開部分僅請求20,000元,
顯低於折舊後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
修理費12,000元(含拆工費、停車費及估價費)及醫療費用4,
450元部分,業據提出委修車同意書、估價單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在卷,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又原告主
張其受有營業損失20日計40,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云云
,惟查,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排氣量為1769立方公分,排氣量
不超過2000cc,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8,630元,月以26天計
,每天為1,486元,此有90年3月30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之900101起實施之台北
市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可按,為本院所明
知。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20日,計為29,720元(1,48
6元×20日)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
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原告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薪
為30,000元左右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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