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告 黃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30,398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9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