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77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連明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處對其欄檢,並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連明志前 於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5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1號第9頁至第31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明志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7頁、第9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3698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是於106年12月24日向綽號「yoyo」之人所購買,之前都未曾向承辦員警供出,現願提供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配合警方,且亦有板橋分局員警在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85頁),惟查:
1.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雖覆以:本案依據被告指述後,已查獲其毒品上游「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案偵辦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23870號函暨所附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然觀該局移送報告書所載「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14日,時序上已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即106年12月25日),是警方雖經被告指認查獲「年○○」,惟所查獲犯罪情節與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2.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則覆以:被告雖明確指稱其於106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中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yoyo」之人購買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綽號「yoyo」之人即為「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因本案僅被告單一指訴,聲請搜索票、監聽票尚有困難,迄今尚未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12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18293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移人記錄表、108年3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73頁、第103頁)。基此,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家中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698公克),係屬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保管字號:107年度毒保字第74號、第150號)┌──┬─────────────────┐│編號│扣案物品名│├──┼─────────────────┤│1│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外包裝,驗餘淨│││重0.3698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3│玻璃球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