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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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廷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38、139、140、141、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廷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08年4月3日入新店附勒戒所,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5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38、139、140、14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均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備註│├──┼──────┼──────────┼─────────┤│1│透明結晶4包│驗前毛重2.91公克,取│包裝之塑膠袋共7只││││樣0.0026公克,餘重2.│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9074公克,檢驗結果成│他命於物裡外觀上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見毒偵字第5815號│以析離,是就該7只││││卷第52頁)│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2│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1.17公克,取│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樣0.0022公克,餘重1.│,已不存在,自不得││││1678公克,檢驗結果成│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136號│││││卷第30頁)││├──┼──────┼──────────┤││3│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2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1978公克,檢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395號│││││卷第44頁)││├──┼──────┼──────────┤││4│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2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餘重│││││0.6251公克,檢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6485│││││號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