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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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0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9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黃正宏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8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另案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懷疑黃正宏購買毒品,遂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7月12日8時33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屏公館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7月5日23時許,惟此一時間相距被告前揭採尿時,已逾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是前揭公訴意旨應屬有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承認前揭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供稱:忘記施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茲就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認定為前揭第一部分所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前引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另警製職務報告亦記載:「監聽譯文僅能懷疑被告有與 劉嫌 交易毒品之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既經由通訊監察之結果,懷疑被告向受監聽對象購買毒品,則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應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07年7月5日下午18至18時許等語,被告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除與本院認定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時間不同外,亦已逾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120小時,基上,尚難認為被告本案有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犯行之情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搭鐵皮屋之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兒子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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