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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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1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07年7月3日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
㈡107年7月3日14時10分許係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時間,並非緝獲時間。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建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罪刑外,前亦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再犯本案之罪,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犯有多次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陳建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
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99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4時10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州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曾經施用第二級毒│││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編號:東偵查00000000號│實。│││)、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1070││││7004號)各1紙││└──┴───────────┴────────────┘
二、核被告陳建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8月31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