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建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7年11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2分許止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遠雄自由貿易園區」圍籬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揚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順公司)所有,作為停車場車號辨識系統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光纖電纜線3條,先剪斷包覆前開電纜線之塑膠管,再將電纜線剪斷抽出,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其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海山地磅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將所竊得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252元之價格變賣予海山公司。嗣因揚順公司負責人 張榮發 發現前開電纜線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榮發、證人 林東鴻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雄
自由貿易園區現場照片、遠雄自由貿易園區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畫面、海山公司現場照片、海山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海山公司收受變賣物品品項價格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柳建興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柳建興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
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經變賣得款252元,業經證
人即海山公司職員林東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海山公司收受變賣物品品項價格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光纖電纜線3條(絞芯紅、黑、白3.5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公釐各1條,長度各約10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