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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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11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98條之4、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人應以抗告狀表明住居所、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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