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11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狀表明住居所、對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上表明住居所、對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以民國111年4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5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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