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之星電信高雄中華服務中心,以不詳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前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
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⒈109年1月6日12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丙○
○,假冒係其女兒 唐詠涵 ,表示因工作需要,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郵局匯款5萬元至藍梓穎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⒉109年1月13日13時15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
予甲○○○,假冒係其姪媳婦,表示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12萬元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銀行匯款12萬元至 陳靖伃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⒊後因丙○○、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於110年11月23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斯時被告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雲檢原率110偵緝81字第1109033436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雲林縣○○鄉○○村○○路00號」為被告「住所」,進而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㈡惟查,「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目前僅係被告戶籍地址
,被告現住居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戶籍地址是母親、弟弟住處
,搬出戶籍地有4、5年了,我欠債後,就跑到高雄找工作做,沒有再回雲林住,我沒有也不敢跟家人聯絡,過年過節都沒有回來;我到高雄之後,曾想要用名下土地貸款,就在網路上找貸款方式,有依對方指示寄我的證件(身分證、駕照),並將簽名寫在紙上給對方,我也有到高雄三民區的通訊行辦門號(指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門號),交給網路遊戲上認識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9、90頁)在案,經本院詢問被告之弟弟 黃建誠 ,亦表示:哥哥至少已經離家1、2年了,109年就沒有住在家裡,這段時間都沒有回來,也都沒有跟家人聯絡,完全不知道他現住地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至少在109年間,即未住在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且迄今未曾返回該處。
⒉再者,本案(即涉嫌幫助詐欺被害人丙○○、甲○○○部分)於偵
查中,寄送給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達證書,雖於109年3月8日由被告之兄弟黃建誠收受(中檢偵16306卷第79頁),寄送給被告之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偵5604卷第25頁),雖於109年9月8日勾選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仍未遵期到庭,就此,被告於110年4月7日自行到案時,明白說明:(問:為何之前未到庭?)我沒有收到傳票,應該是家人幫我蓋章簽收的(指偵5604卷第2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其上有被告之蓋章)等語(偵緝81卷第5頁),此經本院詢問被告之弟弟黃建誠,亦表示:上開送達證書(指偵5604卷第2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是家人自行拿乙○○的印章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在案,顯見被告當時因未住在戶籍地,也沒有與家人聯絡,因此並不知悉前揭警方寄送之傳票,亦未曾親收檢方寄送之傳票,此由被告經警方至上開戶籍地拘提未果,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並記載: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偵5604卷第39、41頁),亦可印證。
⒊此外,被告因經拘提未果而經通緝後,係於109年9月30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大豐二路口」經通緝到案,到案時被告明白表示:我不知道被通緝,我住在「高雄市三民區」等語,此有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偵緝235卷第7至11頁)附卷可佐,經確認被告實際上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後,被告則均遵期於109年10月1日、110年2月18日到案(參偵緝235卷第47、61頁), 益徵 被告當時已經離開「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另以「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作為居住地。
⒋綜上相互比對,本案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應已
無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意思及事實,而已變更意思以「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為住、居所甚明。
㈢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之星電信高雄中華服務中心,申辦本案本號後將SIM卡交給他人,並有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偵緝235卷第99頁;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又起訴書係主張被害人丙○○、甲○○○分別於新北市新店區、彰化縣二林鎮住處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業據被害人2人指述在案(桃檢偵13611卷第35至37頁;中檢偵16306卷第25頁),以上各情顯均與雲林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核閱其餘卷附案證,復查無何本案詐欺集團確係在雲林縣對被害人2人施行詐術,或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結果)地,自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㈣案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案卷,亦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雲林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案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尚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㈤綜上所述,本案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暨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雲林縣即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日雲檢春多111偵526字第1119015963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號):移送意旨係以「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492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戴㴛鴻(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戴㴛鴻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 范廷達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依范廷達之指示,將本案492門號SIM卡以空軍一號客運寄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4日11時42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17分、36分、38分許,以本案492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和 ,假冒係陳和之友人「 劉秋露 」,佯稱投資資金不足,需向陳和借款18萬元云云,致陳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南陽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 郭奕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業如上述,是以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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