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林雅琪 被告 許耕福 訴訟代理人 文麗 被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被告 廖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6,26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33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丙○○、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一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甲○○、丁○○(下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7頁)。又於同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1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87頁)。復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1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41頁)。原告上開請求均是出於被告等於109年3月1日駕車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請求金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109年3月1日21時5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二崙鄉15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154線公路與田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下合稱乙車)甫自系爭交岔路口旁空地駛入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如此,逕行自前揭空地起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左前側車身因而不慎發生碰撞,導致被告丙○○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以仰臥方式倒地在系爭交岔路口之154線公路上西往東方向車道(即對向車道)處,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且生遭其他車輛碰撞之身體風險。稍後適有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15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發現有人倒臥在該處,見有其他車輛閃燈示警,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丙車車輪因此不慎輾壓倒地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翻身,改以趴臥方式倒地,前揭過程並導致原告受有下肢撕裂傷、雙下肢前側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嗣於111年3月間又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共2,613,073元:
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23,59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陸續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雲基 醫院)手術三次,後續回診、復健等治療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212,143元。另術後需求而購買護膝護具1,500元、膝支架9,000元、鋁合金腋下拐杖300元、口型助行器650元等,上開醫療器材費用共11,450元。合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223,593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485,100元:
原告車禍前於父親所經營之大庄農藥資材行工作,每月薪資30,300元,原告發生車禍後受有上開傷害,先於109年3月13日至17日於雲基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絲固定手術治療,該院開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3個月...」,再於110年4月6日至7日於同醫院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該院開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個月...」,後於111年3月15日至18日於同醫院施行關節鏡清創韌帶重建手術治療,且開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術後應休養復健1年...」。原告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9年3月2日至同年6月17日共3月又16日、自1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7日共1月又2日、自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8日共1年又4日,合計共1年4月22日,故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485,100元(計算式:30,300×16+30,300×22/30=507,020>485,100)。
⒊看護費用225,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進行三次手術,依雲基醫院之診斷書醫囑所載,術後需要看護照顧之日數分別為1個月、2週、3個月共135日,其中1個月、2週部分均需全日照顧,其中3個月部分前1.5個月需全日照顧、後1.5個月需半日照顧,原告雖是由非專業之家人所照護,但家人照護與專業人員之照護所花費心力並無不同,不應區分其費用,故以全日看護1日2,000元、半日看護1日1,000元計,共225,000元。
⒋財物損失3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有之手機遭到毀損,財物損失3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654,48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後,於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4%。另雲基醫院於111年2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亦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基此,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4%計算,而原告為90年6月出生,現為20歲,距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45年,故原告請求45年之勞動力減損,再參酌原告每月收入30,300元,從而,原告勞動力減損損失為654,480元(計算式:30,300元×4%×12月×45年=654,48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900元:
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肢撕裂傷、雙下肢前側及右上肢擦傷、右側髕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經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勞動力減損2%至4%、雲基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4%,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18歲餘,往後尚有漫長人生,其所受上開傷害難以痊癒,影響深遠。而原告於手術治療及術後復健期間受有極大之精神、身心痛苦,日常生活亦有賴家人照顧,上開傷害影響原告及其家庭生活甚鉅,爰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994,900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1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等情均不爭執,並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其金額表示如下:
⒈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223,593元,被告等均不爭執。
⒉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485,100元部分,被告等對於原
告所主張16個月又22日不能工作一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0,300元之事實則均爭執,因原告在自家工作,雖有提出薪資袋,但此難以證明原告領有該等薪資,原告應提出薪資轉帳證明,若無法證明,應以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
⒊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
需專人看護135天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一情則爭執,因原告是給家屬看護,而家屬沒有經過專業證照之訓練,故以上開標準計算看護費,並不合理。並主張原告由家屬看護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半日看護應以每日600元之標準計算較為適當。
⒋對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30,000元部分,被告等均不爭執。
⒌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54,480元部分,被告等對於原告主
張其勞動力減損4%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之勞動力應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且勞動力減損應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
⒍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丙○○主張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現在家裡幫忙,打零工,工作收入不穩定,認為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被告甲○○主張其擔任運輸業司機,依原告之傷勢,認為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左右為適當。被告丁○○主張其學歷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裡幫忙,收入每月2至3萬元,認為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⒎另被告丙○○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丙○○有喝酒,卻執意搭乘被告丙○○之機車,原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於109年3月1日21時57分許,酒後騎乘甲車搭載原告
,沿雲林縣二崙鄉15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被告甲○○駕駛乙車甫自系爭交岔路口旁空地駛入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如此,逕行自前揭空地起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左前側車身因而不慎發生碰撞,導致被告丙○○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以仰臥方式倒地在本案交岔路口之154線公路上西往東方向車道(即對向車道)處,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且生遭其他車輛碰撞之身體風險。稍後適有被告丁○○駕駛丙車,沿15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發現有人倒臥在該處,見有其他車輛閃燈示警,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丙車車輪因此不慎輾壓倒地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翻身,改以趴臥方式倒地,前揭過程並導致原告受有下肢撕裂傷、雙下肢前側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嗣於111年3月間又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第一階段被告丙○○、甲○○同
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被告丙○○、甲○○均為肇事主因,被告丁○○則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212,143元、醫療器
材費11,450元,合計223,593元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其父母親所經營之大庄農藥行(負責人為原告母親乙○○)工作。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09年3月2日至同年6月17日共3月又16日,及1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7日共1月又2日,及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8日共1年又4日,共計1年4月又22日。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接受3次手術後分別需專人看護1
個月、2週、3個月,共計135天,其中90日需全日看護、45日需半日看護。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之損失30,000元。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治癒,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4%,可請求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55年6月13日止。
㈨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81,415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為30,300元,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失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
每日1,000元,是否可採?㈢原告於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丙○○是否為原
告之使用人?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情形?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61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部分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雲基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4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據(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至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至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212,143元、
醫療器材費11,450元及受有財物損失3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雲基醫院之門診及住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手機毀損照片、統一發票(二聯式)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7至169頁、第209至211頁、第245頁、第293頁、第297至309頁、第317至325頁、第33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父親所經營之大庄農藥資材行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0,3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手術治療,應休養合計1年4月22日等情,並提出雲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89頁、第207頁、第243頁、第295頁、第315頁),被告等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金額則有所爭執。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於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67至71頁)之記載,原告並無所得資料,而上開薪資袋均為原告父親所經營之資材行所出具,原告與其父親之關係密切,復無客觀之薪資款項出入證據可佐,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每月所得薪資30,300元之事實可採。惟原告於90年6月13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將近19歲,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證人即原告母親所僱用之員工戊○○到庭證述: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在其父母之資材行工作並有領工資等情(見本案卷第234至238頁),足認原告確有工作收入。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既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人,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被告等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又依雲基醫院10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指右側髕骨骨折),於0000-00-0000:30:00至0000-00-0000:56:00急診室檢查及治療,0000-00-0000:25:17至0000-00-0000:32:49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絲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3個月,…」(見本案卷第125頁),足見原告自109年3月2日(前1日發生車禍已晚上)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共3個月又16日不能工作,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4,093元【計算式:23,800×(3+16/30)≒84,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雲基醫院11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指右髕骨骨折術後癒合),於0000-00-0000:10:23至0000-00-00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個月…」(見本案卷第127頁),足見原告自110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共1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600元【計算式:24,000×(1+2/30)=25,600】;再依雲基醫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指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於0000-00-00施行關節鏡檢查手術,0000-00-0000:45:34至0000-00-0000:09:07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關節鏡清創韌帶重建手行治療,術後應休養復健1年…」(見本案卷第315頁),足見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共1年又4日不能工作,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6,367元【計算式:25,250×(12+4/30)=306,367】。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16,060元(計算式:84,093+25,600+306,367=416,060),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16,060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進行三次手術,術後需要專人看護照顧之期間分別為1個月、2週、3個月共135日,其中1個月、2週部分均需全日照顧,其中3個月部分前1.5個月需全日照顧、後1.5個月需半日照顧,均由家人照護,以全日看護1日2,000元、半日看護1日1,000元計,共225,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雲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雲基醫院111年5月12日一一一雲基字第1110500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7至359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135日、其中90日需全日看護、45日需半日看護一情,並不爭執,惟對於每日看護費用之金額則有所爭執。原告雖非僱請有證照之看護人員進行看護,而是由家人所看護,然家人對於原告之看護仍需付出必要之時間、勞力與精神,並不能因為家人之看護即可認其看護較專業看護人員所為為低,而參照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費用1,000元核與目前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並無過高,是原告上開主張之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000×90+1,000×45=225,000),應屬有據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尚有勞動能力減損4%,請求自滿20歲起迄至滿65歲止期間共45年,以每月薪資30,300元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654,480元等情,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及雲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案卷第129頁、第189頁、第207頁)。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4%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每月薪資30,300元則有所爭執。而原告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已如上述,則自原告110年6月13日滿20歲起迄至155年6月13日滿65歲止期間,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工作之期間即勞動能力全部喪失期間),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共減損8,812元【計算式:(24,000×〈6+18/30〉+25,250×〈2+14/31〉)×4%≒8,812】,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55年6月13日止共減損283,219元【此期間之勞動工作所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80,463元(計算方式為:303,000×2
3.00000000+〈303,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080,462.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則為283,219元(計算式:7,080,463×4%≒283,219)】,合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92,031元(計算式:8,812+283,219=292,031)。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於292,031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搭乘友人即被告丙○○所酒駕之甲車,因被告等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髕骨骨折、下肢撕裂傷、雙下肢前側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經醫生於000年0月間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絲固定手術,住院5日,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3個月、需人協助照顧1個月,嗣於110年4月間再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住院2日,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個月、需人協助照顧2週,復於111年3月間施行關節鏡清創韌帶重建手術,住院4日,術後應休養復健1年並以助行器助行、膝支架保護,需人照顧3個月,於經治療後未能完全痊癒,仍喪失勞動能力4%,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參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家中幫忙工作,被告丙○○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被告甲○○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司機,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幫忙、沒有工作、收入每月約2至3萬元,被告等對精神慰撫金金額之意見,及兩造107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67至97頁、第365至37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486,684元(計算式
:醫療費212,143元+醫療器材費11,450元+財物損失3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16,060元+看護費2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03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486,684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飲用酒類過量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予以禁止。本件原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其清楚被告丙○○於駕車前有飲酒,其與被告丙○○一起在西螺飲酒等語(見警卷第42至43頁),且被告丙○○於本件車禍後,經雲基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2mg/dl即0.192%,亦有檢驗報告單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足見原告知悉被告丙○○飲酒後,已達嚴重酒醉之情形,本不應搭乘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卻仍搭載,可認原告對於其本身受傷結果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第一階段為被告甲○○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由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被告丙○○經抽血檢測換算酒精濃度(0.96MG/L)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使,同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為被告甲○○及丙○○分別因上開原因,被告甲○○於肇事後未擺設警告標誌,警示來車,與被告丙○○於肇事後,未作警示來車作為,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壓先前已肇事倒地之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第197至2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參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為原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結果,分別應負擔10%、35%、35%、2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與有過失,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爰以減輕10%為適當。另原告為被告丙○○所搭載,因藉被告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認被告丙○○係原告之使用人,就原告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賠償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賠償金額,故就被告甲○○、丁○○負連帶賠償部分,應再減輕35%之賠償金額。是被告等就原告之損害於55%之範圍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於35%之範圍則應由被告丙○○單獨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㈢研討結果參照)。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17,676元(計算式:1,486,684×55/100≒817,6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得請求被告丙○○單獨賠償520,339元(計算式:1,486,684×35/100≒520,339)。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415元(被保險人為被告甲○○所駕車輛之所有人永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100006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3至2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受領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36,261元(計算式:817,676-81,415=736,261),及被告丙○○賠償520,339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丙○○及甲○○,及於110年8月30日寄存在被告丁○○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則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生效時間為110年9月9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36,261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給付520,339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原告請求雲基醫院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編號就診日期(年.月.日)科別金額(元)編號就診日期(年.月.日)科別金額(元)1109.03.01急診醫學部5032109.03.02急診醫學部4003109.03.03骨科部3154109.03.03復健醫學部1805109.03.10骨科部1806109.03.11骨科部1807109.03.13-109.03.17骨科部住院、手術73,5108109.03.21骨科部1509109.03.24骨科部18010109.03.28骨科部43511109.04.06-109.04.07骨科部住院、手術12,17212110.04.10骨科部2,33013110.04.12骨科部16014110.04.21骨科部1,11015110.04.24骨科部28016110.05.29骨科部56517111.02.25骨科部1,00018111.02.25骨科部1,18019111.02.25骨科部10020111.03.11骨科部18021111.03.15-111.03.18骨科部住院、手術114,96822111.03.23骨科部15022111.03.30骨科部43524111.03.30復健醫學部18025111.03.30骨科部1,00026111.04.08骨科部20027111.04.08骨科部100合計212,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