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6499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易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4時至10月8日凌晨1時45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1年4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亦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被告 鍾易志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1年4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1時45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8日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而搜索後,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易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上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6年10月4日20時,該次施用毒品於106年10月5日為警查獲,之後未再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6年10月8日1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6偵-1677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373ng/mL、34,748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0月5日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801ng/mL、43,643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則被告2次採尿間隔約3日,倘被告於第一次採尿後,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第二次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理應大幅下降,是被告上開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過於接近,顯有異常。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案受檢者第一次及第二次檢驗時間約隔3日,檢驗結果若依文獻研究報導判斷,應非係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該所107年1月8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7390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106年10月5日0時40分為警採尿後,另有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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