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 林志讚 雖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告陳有和間之10萬元債務糾紛係其向被告之借款云云,然被告於警詢陳稱伊之前有委託告訴人購買房屋,伊於106年4月1日先給告訴人一筆10萬元斡旋金,被告向伊稱斡旋金期限至106年4月30日,然被告並未於106年5月1日歸還伊這筆斡旋金,伊事後去追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把斡旋金私自花掉了,告訴人於
106年7月22日開2張本票給伊,叫伊千萬不要向他公司說這件事,然告訴人事後只匯了3萬元給伊,伊才於案發日時找告訴人要錢,在店外談判過程中,告訴人說他就是沒錢還伊,不然伊想怎樣,伊聽到這句話實在氣不過才動手打他等語。核告訴人自承其為「有 巢氏 房屋內壢站前加盟店」房仲員工,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往來,告訴人辯稱上開10萬元係其向被告借貸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警詢供詞反堪足採信,即上開10萬元確為斡旋金,而為告訴人私自侵吞(此已涉業務侵占罪嫌,且為公訴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之)。⑵告訴人所提出之由部立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然該醫院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果有腦震盪,是告訴人於本件之傷害,就「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部分,「疑似腦震盪」自應刪除之。⑶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動機為上開所述,雖其仍應依法訴究告訴人刑責,而不應私自動手,然究非毫無理由即動手毆打他人可資況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如上開二⑴所述,應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之。而本件被告亦得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或告發,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83號被告陳有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和因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有巢氏 房屋內壢站前加盟店」房仲員工林志讚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尋得林志讚商討未果後,一時不快,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時32分許,在同路204號騎樓上,徒手揮拳毆打林志讚,致林志讚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能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1月01日
書記官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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