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UCHUY(中文姓名:武德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DUC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VUDUC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而在台居留,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且在臺期間亦有正當工作,此有警詢筆錄上所載職業欄、居留情形查詢單在卷足參,兼衡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離家背景在臺工作,如予以驅逐出境,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在臺,恐亦影響其家人之生活,況被告於此之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希冀被告日後謹言慎行,勿再罹刑章。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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