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新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新泉竊盜,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甲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其屢次竊取同一店家對店家造成困擾、其犯後直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96號被告祝新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新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經該店店長 徐詩婷 發覺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而發覺上情,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再度前往行竊,為徐詩婷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詩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新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徐詩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蓉蓉附表┌──┬───────┬──────────┬───────┐│編號│時間│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106年11月17日│AB優酪乳2罐、營養強│269元│││8時40分│化牛乳1罐、巧克力5支││├──┼───────┼──────────┼───────┤│2│106年11月23日│AB優酪乳3罐、木瓜牛│154元│││8時40分│奶2罐││├──┼───────┼──────────┼───────┤│3│106年11月27日│木瓜牛奶3罐、AB優酪│364元│││10時54分│乳3罐、巧克力5支││├──┼───────┼──────────┼───────┤│4│106年11月28日│木瓜牛奶3罐│105元│││8時46分│││├──┼───────┼──────────┼───────┤│5│106年11月29日│TWIX巧克力4條│140元│││8時45分│││└──┴───────┴──────────┴───────┘附表甲:
┌──┬────────┬─────────────────┐│編號│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1│罰金新台幣6千元│如附表竊取財物欄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附表竊取財物欄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罰金新台幣7千元│如附表竊取財物欄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附表竊取財物欄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罰金新台幣3千元│(已經告訴人領回,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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