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上訴人 任景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僱傭契約涉訟,且僱傭期間在1年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方屬適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合於法令規定,原審駁回其反訴之提起,與法有違。又被上訴人佯稱其具有水電專業技師資格,違反誠信原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則兩造間基此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屬無效,然原審竟偏袒庇護被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具有水電專業技師資格,亦未審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內容,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審所為判決顯違背法令,爰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係主張: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事由,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然原審未依此規定,逕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提起上訴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此部分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1年以下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36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事件,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應一律適用小額程序進行審理而非簡易程序,故原審就本件以小額程序進行審理,與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非小額程序云云,容有誤解。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偏袒庇護被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且未予審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之內容,而認定系爭契約有效存在,僅泛稱原審判決違反憲法第23條、民法第278條、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199條、第206條、第208條、第222條規定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就此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存在;況原審判決依原審卷內相關訴訟資料,本於職權認定:上訴人未說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聲稱自己具有水電師傅或半技工資格,並佐以證人 王寶陞 具結證稱內容、系爭契約締結及履約經過、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系爭契約應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起即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於同年5月2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因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等節,核此均係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是以,上訴人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難認其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反訴,合於法令規定,原審
駁回其反訴之提起,乃與法有違云云,然上訴人提起反訴適法與否,係經原審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裁定予以駁回,且該裁定於同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未據聲明不服,該裁定已告確定,此自非於本件上訴之理由範圍內所得指摘。又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部分,未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誤用小額程序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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