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
2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甲○○、丙○○分別為因財產權而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均分別核定為1,700,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關於上訴人甲○○、丙○○分別請求登報道歉部份,為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各徵收裁判費4,50
0元,綜上合計上訴人甲○○部分應徵收31,245元、上訴人丙○○部分應徵收31,245元,總計62,490元,均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