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之2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之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上訴人甲○○、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查上訴人甲○○、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丙○○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然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丙○○各3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甲○○、丙○○其餘之訴。而上訴人甲○○、丙○○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各一百七十萬元部分,暨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則其餘未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甲○○、丙○○主張: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乙○○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惡意攻訐上訴人二人及使上訴人丙○○不當選之故意,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即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競選活動期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先是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載有以「丙○○、甲○○夫婦的30年徒刑」為大標題、「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億多」、「台鳳案取得賄賂及不當得利5億多」、「中櫃案不當得利3億多」為小標題、「被告甲○○丙○○夫婦被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等不實文字為內容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簡明版」選舉文宣(下簡稱系爭文宣),隨後即以利用助選員沿街散發前述文宣予不特定之公眾,並藉由競選車輛於彰化縣和美、鹿港地區沿路廣播宣稱○○位鄉○○○○街沿戶正在分送的是丙○○、甲○○夫婦被起訴求刑30年的法院起訴書,立委候選人乙○○、乙○○本人來請大家冷靜思考,到底是要選『歪哥吃錢的丙○○』,…還是清廉專業的乙○○」云云(下簡稱系爭廣播),致不特定之人於接受上開不實訊息後,誤信上開文宣即為法院之判決書,並產生「丙○○、甲○○夫婦經法院判決30年徒刑,且因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億多,另經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丙○○歪哥吃錢」之不良印象,而生損害於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又前述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案歷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16號、鈞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2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惡意毀損上訴人二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二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乙○○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請求回復上訴人二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甲○○除擔任彰化縣議會第11屆議員、臺灣省議會第9、10屆議員、及彰化縣第4、5屆立法委員;而上訴人丙○○除擔任彰化縣第6、7屆立法委員,亦為彰化縣婦女會理事長、彰化縣家扶中心兒保委員會主任委員。簡言之,上訴人二人係在彰化地區深耕多年,始受彰化地區選民支持與肯定,而得享有良好之社會評價地位。但卻因乙○○之前述犯行致民眾誤以為上開不實文宣即為法院之判決書,並產生上訴人二人已遭檢察官求刑30年、上訴人丙○○有歪哥吃錢行為之不良印象,使上訴人等之身心嚴重受創,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人各170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以作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二人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係因乙○○以移花接木之方式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文宣物品,再搭配宣傳車於彰化地區散布、傳述所致。縱使乙○○所犯妨害名譽之罪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分別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及原審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然原先接觸該不實言論者,未必能藉由「上網查閱」之方式知悉前開判決結果;再者,上訴人二人均曾為、現為全國性之民意代表,而縱使乙○○散布前述不實言論係在彰化縣和美鎮、鹿港鎮一帶,然以現今媒體傳播力量無遠弗屆,該不實資訊亦將擴及至其他地區,使上訴人之名譽損害擴大、加深,故唯有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3日,始得回復社會大眾對上訴人之評價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丙○○各壹佰柒拾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3日。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乙○○所製作系爭文宣,其中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之內容,乃與原本相符,且事涉公職人員(甲○○)或候選人(丙○○)人格操守等公共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至乙○○於系爭文宣上所使用「丙○○甲○○夫婦的30年徒刑」係指其二人所涉犯相關法條,其最重法定刑合計可達30年有期徒刑,乃有提醒選民注意其二人所犯為重罪,並未指明係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況乙○○業已於文宣標題表明係法院起訴書之簡明版,並非判決所為量刑,均無誤導選民之可能,在在難認乙○○就此有何惡意攻訐其二人名譽之可言。再者,公職人員或候選人,是否有犯罪前科紀錄,及是否因涉案被起訴,是否經判決等情,均關乎其人格操守及選民決定投票意向之參考,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乙○○以系爭文宣提醒選民注意及之,難謂即係出於何攻訐他人名譽之惡意,故乙○○以上述標題文字提醒選民注意上訴人二人涉犯罪名為重罪,實難謂有何過當。又乙○○於系爭文宣上所記載「台鳳案取得賄賂及不當利益5億多」、「中櫃案不當得利3億多」之小標題,乃與起訴書所載一致,自無毀損甲○○、丙○○二人名譽之虞。至於「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億多」之小標題,其中「超貸」部分固與起訴書原意不符,惟觀諸起訴書所載各該土地貸款案迄至起訴時之未償餘額竟仍高達1億550萬元及6990萬元,各貸款銀行如尚未行使抵押權以求償,或已行使抵押權而仍有不足,乃均與土地超貸無異,更何況貸款當時甲○○乃具有民意代表之身分。故乙○○所使用此一小標題,堪認為係對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條件。另就「土地超貸不當得利2億多」之系爭文宣小標題部分,查丙○○所涉犯共有土地貸款案之背信罪嫌,雖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罪在案(查為自訴案件),惟該案並非系爭起訴書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訴刑案,故姑不論乙○○原不知有該無罪判決情事,亦無從就此為查證。末查,乙○○之競選宣傳車固有於法定競選期間內,以廣播方式發送系爭文宣。惟承前所述,系爭文宣之內容乃有所本,且係有關公職人員及候選人業已被起訴之事實,乃關乎其人格操守,自屬可受公評事項。乙○○藉此促請選民注意,難認有何過當。從而,乙○○並無故意毀損甲○○、丙○○二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又縱認乙○○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乙○○製作系爭文宣,確有所本,並非虛構捏造,僅因不諳法律而用詞不當,故原判決所酌定慰撫金數額,仍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丙○○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0頁反頁至第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和
美鎮、鹿港鎮、線西鄉、伸港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係丙○○當選。
㈡自96年11月22日至97年1月11日止之該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
,乙○○以競選車輛沿路廣播,請選民思考是否要選「歪哥吃錢的丙○○」,並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載有以「丙○○、甲○○夫婦的30年徒刑」為大標題、「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億多」為小標題、「被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為內容等文字之文宣,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內,透過車輛廣播宣傳告知訊息、不知情之助選員沿街散發文宣予不特定公眾之方式,散播上開文宣,致不特定之人接收「丙○○、甲○○夫婦經法院判決30年徒刑,且因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億多,另經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丙○○歪哥吃錢」等訊息。
㈢兩造間就上開乙○○散播文宣一情而爭訟之刑事案件,乙○
○先經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6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2年,又經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經最高法院以
98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上開96年自字第16號案件乙○○對甲○○、丙○○提起反訴,反訴甲○○、丙○○誣告罪嫌,亦經本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23號及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甲○○、丙○○無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㈣丙○○、 林益生 涉犯背信罪一案,經自訴人 陳泰福 提起自訴
,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林益生部分撤銷,發回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自更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丙○○、林益生被訴如理由欄壹、㈣背信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經自訴人上訴本院,刻由本院96年上易字第1726號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乙○○於前揭競選期間內所製作、散發之系爭文宣,以及以
宣傳車輛廣播之內容,是否使甲○○、丙○○二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甲○○、丙○○二人之名譽?㈡甲○○、丙○○二人是否得請求乙○○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乙○○係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意圖散布於眾,自96年11月22日至97年1月11日止之該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以競選車輛沿路廣播,請選民思考是否要選「歪哥吃錢的丙○○」,並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載有以「丙○○、甲○○夫婦的30年徒刑」為大標題、「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億多」為小標題、「被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為內容等文字之文宣,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內,透過車輛廣播宣傳告知訊息、不知情之助選員沿街散發文宣予不特定公眾之方式,散播上開文宣,致不特定之人接收「丙○○、甲○○夫婦經法院判決30年徒刑,且因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億多,另經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丙○○歪哥吃錢」等不實訊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23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臺上字第1820號刑事卷宗,暨卷內所附系爭文宣及廣播勘驗筆錄各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98、99、128頁),自屬實在。
二、次查被上訴人乙○○固不諱於上開時地,傳播系爭文宣及廣播,然否認有侵害上訴人甲○○等二人名譽之情事,並辯稱:伊所傳播有關上訴人甲○○等二人之系爭文宣及廣播,乃在提醒選民注意,屬可受公評事項,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前傳播系爭文宣及廣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並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查:就以「丙○○、甲○○夫婦的30年徒刑」為系爭文宣
大標題,及文宣末段關於「被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之記載言:查上訴人丙○○、甲○○固分別身為彰化縣之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候選人,其等所為倘涉公共利益,或屬可受公評事項,自得接受相當之評論,惟被上訴人乙○○明知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17號、94年度偵字第1370號、95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3360號起訴書內容(見本審卷第69-79頁),並未載有周士榆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文字,且明知上訴人丙○○、甲○○實際並未受有法院判決有罪徒刑之宣告,竟仍自承花費30小時詳閱上開起訴書內容後(見系爭文宣末段),仍恣意製作上揭屬於不實內容之文宣標題,衡情足以使一般之民眾,誤認上訴人二人確已經檢察官具體求刑、而受有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0年之刑責,對於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及上訴人丙○○之立委選情,尚難謂未生不利之影響。又乙○○辯稱:僅係為了提醒民眾上訴人二人所涉犯者為重罪,且上開大標題下方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簡明版」之註記,一般民眾不致於誤認云云,然提醒民眾上訴人二人涉犯重罪,尚有其他更為妥適之告知管道,不應以杜撰不實具體內容文宣之方式,誤導民眾,又縱然上開大標題下方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簡明版」之註記,因字體相對大標題而言係屬微小、不易察覺,且30年徒刑之標題,仍有使人誤認上訴人二人遭檢察官具體求刑30年徒刑之可能,顯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及上訴人丙○○之選情,乙○○係出於明知之故意無疑。是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辯詞,並不足取。再乙○○辯稱:上揭文宣末「被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之記載,係指上訴人二人所涉罪名之法律依據為何,並非有指明檢察官已要求量處徒刑若干之意云云,依事理乃背離上開文字之文義解釋,蓋倘若乙○○僅係為了指明上訴人二人所涉罪名之法律依據,逕列明上訴人二人所涉犯之法條條文即足(上揭文宣末亦已記載了上訴人二人所涉犯之法條條號),何以另為「被檢察官周士榆要求量刑」之文字記載,是前開辯解,亦無可採。查乙○○明知不實,仍為上述記載,以圖自己當選,而使其競選對手即上訴人丙○○落選,顯非具有善意無訛。
㈢再查:就以「土地超貸案不當得利2億多」為上揭文宣之小
標題言:依前開起訴書之內容可知,檢察官並未認定上訴人二人涉及「土地超貸」犯嫌,故乙○○自承花費30小時詳閱上開起訴書內容後,仍恣意製作上揭屬於不實內容之文宣標題,衡情足以使一般之民眾,誤認上訴人二人確有超貸之違法嫌疑,經檢察官起訴,對於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及上訴人丙○○之立委選情,亦生有不利之影響。再者,上開上訴人丙○○所涉犯之背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5年度自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誤。乙○○非不能自該法院之網頁查得該判決內容,以盡其查證義務。查乙○○當時亦身為候選人,既欲利用宣傳車廣播、文宣散發等影響力、散布力較大之方式發表言論,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更善意之篩選,且應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然乙○○竟圖自己當選,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製作明知不實之文宣標題,以發送傳單、宣傳車廣播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上訴人二人具有違法超貸之犯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要難藉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免責。
㈣又查:就以競選車輛沿路廣播,請選民思考是否要選「歪哥
吃錢的丙○○」系爭廣播:查乙○○因立法委員競選活動而發表之言論,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意旨,原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得以監督同為立委候選人之上訴人丙○○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仍應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件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或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刑責相繩,但查乙○○對其上述宣傳車廣播內容所述之「歪哥吃錢的丙○○」云云,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乙○○雖辯稱:係依據上訴人丙○○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認定「丙○○歪哥吃錢」云云,惟上訴人丙○○僅牽涉如前揭起訴書內所載3件「犯罪事實」中之1件私人共有土地貸款案,且上開上訴人丙○○所涉犯之背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5年度自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乙○○竟圖自己當選,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傳述上開虛撰之文字,自係超出善意適當評論之界限,而上述「歪哥吃錢」之語句,客觀上足以詆譭上訴人丙○○之形象及聲譽,並足以影響不特定選民對於上訴人丙○○人格之社會評價,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無疑。綜上,乙○○藉此妨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及使上訴人丙○○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中不當選之意圖,灼然至明,要難藉口言論自由或可受公評事項免責,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已如前述,上訴人二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查被上訴人乙○○以散發系爭文宣、宣傳車廣播之方式,散布不實之言論,破壞上訴人二人之名譽,上訴人二人精神自感痛苦,請求慰撫金要無不合。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甲○○最高學歷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會計系企業高階管理碩士,並曾擔任臺灣省議會第9、10、11屆議員及彰化縣第4、5屆立法委員,經濟穩定,有6筆房屋、35筆土地、3筆投資,總資產高達2億多元;上訴人丙○○最高學歷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會計系企業高階管理碩士,並曾擔任彰化縣第6、7屆立法委員及彰化縣婦女會第19屆理事長,經濟穩定,有3筆房屋、39筆土地、5筆投資,總資產高達1億8,000多萬元;被上訴人乙○○為文化大學體育系畢業,曾擔任貿易公司業務、立委 翁金珠 國會助理、彰化縣2屆縣議員,現在餐館幫廚,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學位證書、當選證明書等影本在原審為憑,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42、48-57、6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參酌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身分、年齡、社經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及丙○○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第二審減縮為各200萬元),尚嫌過高,核減為各30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二人各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回復名譽方法之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二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3日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開妨害上訴人2人名譽之犯行既經刑事一、二、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本件民事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亦遭敗訴在案,而民、刑事判決書任何人皆得上網查閱,應已能回復上訴人二人之名譽甚明。又倘被上訴人非真心道歉,則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性之報紙版面,恐反致上訴人二人受辱事實公告周知,對上訴人二人名譽之回復似無助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散布誹謗言語文字之方式,係在彰化縣和美鎮、鹿港鎮選區一帶,為雙方所不爭執,則知情聽聞者僅為該地區之選民,即被上訴人並非在全國各地區傳播、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非全國性;且事隔年餘再行挑起大眾之注意所生之影響,恐與回復上訴人二人之名譽適得其反;而上訴人二人於前揭選舉期間亦已透過記者會對外加以澄清(見臺灣正聲新聞網、臺灣新聞報96年12月24日之新聞報導),為相當名譽之回復行為,是應認上訴人二人上開要求被上訴人登報回復名譽之請求,並無必要。是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二人各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二人各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二人上訴部分既遭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丙○○得上訴。
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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