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叁點柒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3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9年4月4日15、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3.8147克,取樣0.0230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7917克),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