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庚○○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莊安田律師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一二之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一二之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一二之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魚苗放養池、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一八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一二之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一二之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木寮、編號M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P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樓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一四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N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乙○○、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面積89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水井除去,養漁池之池水抽乾,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8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井拆除,將養漁池內之池水抽乾,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9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之魚池交還原告。⑵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39平方公尺之魚池交還原告。⑶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編號I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磚造魚苗放養池、編號J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G部分1864平方公尺土地之魚池交還原告。⑷被告丙○○、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⑸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木寮、編號M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P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樓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N部分面積1234平方公尺土地之魚池交還原告。嗣後再於99年7月13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之魚池交還原告。⑵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39平方公尺之魚池交還原告。⑶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編號I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磚造魚苗放養池、編號J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G部分1864平方公尺土地之魚池交還原告。⑷被告丙○○、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⑸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木寮、編號M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P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樓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N部分面積1234平方公尺土地之魚池交還原告,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12-68地號土地)及同段1112-81地號土地(下稱1112-81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並挖掘土地蓄水養魚,被告等人並無合法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丁○○等人則以:1112-68地號土地是其等之先人 王品 所留下之遺產,由其等共有飼養魚塭使用,自45年使用至今,上開土地係王品向他人購買,雖未辦理過戶,但土地確實一直由其等使用,且地價稅及水利稅亦均由其等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1112-81地號土地係其父親 吳忠 於64年向他人購買,自64年使用至今,現土地由伊作魚塭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112-68地號土地及1112-81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為原告庚○○、己○○二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瑞西 所有,於84年間由 林維熊
承取得所有權,嗣於92年間由原告庚○○、己○○二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㈢111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
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為被告乙○○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編號I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磚造魚苗放養池、編號J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丁○○所有。另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之魚池為被告乙○○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39平方公尺之魚池為被告丙○○占有使用;編號E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G部分1864平方公尺之魚池為被告丁○○占有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丙○○、丁○○二人占有使用。
㈣111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之木寮、編號M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P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樓房為被告戊○○所有。另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N部分面積1234平方公尺土地之魚池為被告戊○○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111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為被告乙○○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編號I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磚造魚苗放養池、編號J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丁○○所有。
另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之魚池為被告乙○○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39平方公尺之魚池為被告丙○○占有使用;編號E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G部分1864平方公尺之魚池為被告丁○○占有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丙○○、丁○○二人占有使用;另111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木寮、編號M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P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樓房為被告戊○○所有;另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N部分面積1234平方公尺土地之魚池為被告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 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乙○○、丙○○、丁○○等人雖辯稱:1112-68地號
土地乃其等先人王品向他人購買之土地,其等為有權使用等語,另被告戊○○則辯稱:1112-81地號土地為其父親向他人購買之土地,其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
⒈查1112-68地號土地及1112-81地號土地兩筆土地現登記為
原告二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二人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丙○○、丁○○雖提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
會征收單、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等,主張其等先人王品確實有向訴外人林瑞西購買1112-68地號土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告乙○○、丙○○、丁○○所提出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
單及徵收單觀之,其上所列之繳納義務人為林瑞西,管理或代繳義務人為王品,是王品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代繳上開田賦,即有疑問。而經本院依職權函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詢問1112-68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王品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代繳?該局函覆以:「本案因已逾本局暨分局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納稅資料證明保存年限為十年,故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99年3月9日雲稅北字第0991102611號函在卷可按。是尚無從僅依被告乙○○等人所提出征收單、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進而認定訴外人王品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代繳1112-68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
⑵又證人 李百峯 到庭雖證述:「問:系爭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的使用情形?)民國五十幾年的時候,我在鄉公所時辦理田地徵收地租的相關業務,那個時候田賦徵收的單據寄到嘉義朴子沒有人收,後來王品拿賣渡證到公所來說這筆土地他有買,我看賣渡證以後,賣渡證讓王品拿回去,就在公所登錄,以後田賦徵收的單據就寄給王品。」「(問:賣渡證上面寫什麼?)忘記了。」「(問:賣渡證上所寫的買賣的地號?)不記得,我只記得將賣渡證上所載地號土地的征收單寄給王品,所以之後的單據都寄給王品。」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李百峯既就王品所提出賣渡證所載內容已不復記憶,則該賣渡證所載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賣渡證所載內容究係買賣,抑或他項法律關係,自無從遽而認定。
⑶況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4條第1項則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則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本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是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代繳地價稅或田賦之人,亦非必然為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之人。
⑷準此,自難僅憑被告乙○○、丙○○、丁○○所提出之田賦
代金繳納通知單等,遽認被告乙○○、丙○○、丁○○之先人王品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1112-68地號土地。此外,被告乙○○、丙○○、丁○○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丁○○等人係有權占有使用1112-68地號土地之證據,則被告乙○○、丙○○、丁○○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憑。
⒊另被告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1紙,主張其父親吳忠確實
有購買1112-81地號土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告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中華民國
64年12月22日立,土地標示○○○鄉○○段1112之81、田、0.2822公頃、全部。右列土地係 楊條李風波 承購之土地(李風波係向林瑞西承購)現尚未辦理產權移轉,今楊條因家庭經濟處理上自願將該土地出賣與吳忠掌管,其條件如左:一、本宗土地價值為新臺幣貳萬元,吳忠願意承受。二、六十四年下期以前水租、田賦等公課由出賣人負責清繳,六十五年上期起由承買人負擔。三、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一切事宜均由承買人自己處理,出賣人不負任何責任。四、出賣人自契約成立日起對本宗土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其土地應交由承買人掌管。五、本宗土地價款於契約成立時承買人應如數付清。六、本宗土地如在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以前被第三者討回者,出賣人應退還土地價款新臺幣壹萬元各無異議。以上所列條件係雙方同意契約,此後應互相遵守,各不得違背,為後日之據特立本契約書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出賣人:楊條。承買人:吳忠。」等語,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惟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文義觀之,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楊條,並非原告,亦非原告之前手,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持其前手即其父親吳忠與楊條間之買賣契約,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戊○○辯稱:其係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1112-8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查1112-68地號土地及1112-81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1112-68地號土地及1112-81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1112-68地號土地及1112-81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有1112-68地號土地及1112-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
111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之魚池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丙○○將111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39平方公尺之魚池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丁○○將111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房、編號I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磚造魚苗放養池、編號J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G部分1864平方公尺土地之魚池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丙○○、丁○○將111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戊○○將111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木寮、編號M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P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樓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N部分面積1234平方公尺土地之魚池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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