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捌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
9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據仍不知悔改:
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16時,在雲
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5月13日6時40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2.6公克,其中1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其他2包合計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袋重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2.1公克,合計淨重1.0419公克,取樣
0.0229公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0190公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支等物,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5月13日8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時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8頁,偵卷第18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並將上開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其餘2包(合計淨重0.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袋重0.31公克)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98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而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顆粒6包(合計淨重1.0419公克,取樣0.0229公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0190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7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28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
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沈淪毒海,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藉由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隔離毒品、戒除依賴,以利往後回歸正常生活,而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袋重
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0190公克),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
6個,並非不可與毒品本身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具有避免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支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所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