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74號
99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99年度撤緩毒偵弟34、35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某時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某漁塭,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某時許,在雲
林縣虎尾鎮某處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1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在雲林
縣麥寮鄉瓦村瓦5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5月28日9時4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