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16號
聲請人 曾榮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戶可受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2
原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