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張家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就造成車禍之責任因素、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自陳已賠償車損部分金額,但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清寒證明以佐證家中食指浩繁、雙親健康不佳、家境清寒,難以負擔高額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52號被告張家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路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快車道往北二高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在快車道不得右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快車道右轉,適同方向慢車道有 劉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當場撞擊劉建宏之機車,劉建宏因而受有足挫傷、膝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現場照片9張及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