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龍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龍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龍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7月6日│98年11月18日│98年8月10日│├─┬──┼───────────┼───────────┼───────────┤│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46號│99年度偵字第5744號│100年度偵字第2260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99年度易字第219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事├──┼───────────┼───────────┼───────────┤│實│判決│98年12月15日│99年7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99年度易字第219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判├──┼───────────┼───────────┼───────────┤│決│確定│98年12月15日│99年9月6日│100年11月28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