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執有相對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票號LH0000000,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德松工程有限公司,屬記名支票,聲請人請求系爭支票之給付,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背書方式為之,且應釋明背書連續,始得主張。惟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原本,僅提出票據背面彩色影本,然該票據背面彩色影本是否即為系爭支票背面,形式上無從認定,縱認係系爭支票之背面,該票據背面關於受款人德松工程有限公司之簽章,無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公司簽名之要件,故與票據法之背書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除系爭本票外,又未提出其他對相為人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因之,本院僅憑系爭支票顯無法認定聲請人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聲請未就請求為釋明,聲請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