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債務人 曾明美潘曾明美 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明美即潘曾明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等為證。查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名下無財產,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204萬8,339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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