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翊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受刑人邱翊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2日為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經囑託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長官於108年4月17日送達受刑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受刑人如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至遲應於10
8年4月22日(星期一)向監所長官或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始為適法。然受刑人係於108年4月2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參見受刑人自撰刑事抗告狀最末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