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5號抗告人即原告 莊福彬 視同抗告人即原告 莊文旭
莊水笋 莊文郎 莊展宏 莊麗 莊細美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視同抗告人即原告等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莊婉鈺林佳億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莊福彬、視同抗告人莊文旭、莊水笋、莊文郎、莊展宏、莊麗、莊細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雖僅抗告人莊福彬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之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及原告莊文旭、莊水笋、莊文郎、莊展宏、莊麗、莊細美於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就渠等間在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而不能為歧異之判決,則本件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莊文旭、莊水笋、莊文郎、莊展宏、莊麗、莊細美,應將渠等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等人共同起訴係主張渠等前因訴請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知悉相對人即被告莊婉鈺原應有部分已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登記渠等應分得之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二人不得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至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等人依共有物確定判決所分得之土地等情,經核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等人係為渠等分得之土地排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轉載(即免除去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負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等人所得最大利益僅為上開425地號土地遭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被告莊婉鈺原應有部分,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298元(即經裁判分割上開425地號土地之法院送鑑價所鑑估被告莊婉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裁定所認價額,容有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限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興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