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六個以內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
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 陳耀銘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茲被告自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經原告墊
付該消費款項新台幣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詎被告竟拒絕於繳款截止日之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繳付簽帳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被告則辯稱:伊雖未遺失此信用
卡,但系爭「佳麒電訊有限公司」該筆四萬二千元簽帳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簽,更
非簽伊之姓名,該卡顯係遭人盜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依特約商店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訂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
簽帳,特約商店應詳盡辦法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
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故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時,有核對持卡
人身分及辨明信用卡真偽及有效性之義務,是以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使
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可再次檢查簽帳單與信用卡上簽名是否相同或是否持用真
卡消費,以決定是否接受其消費,故持卡人之被告辯稱信用卡遭冒刷之情形,應
由發卡銀行之原告就特約商店已盡前揭注意義務為舉證,以符合公平之原則。又
按法院核對印文,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
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
據或票據,一經核對印文或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
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所稱遭盜刷之簽單,其其信用卡
申請書上之簽名為「陳耀銘」,而系爭簽單上之簽名係簽「 陳輝文 」,二者顯然
不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申請書及系爭簽單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
爭消費款並非伊所消費,該簽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等節,堪以採信。原告既未
能舉證系爭簽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且未能舉證證明特約商店已盡審查義務,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滯納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日
書記官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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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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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四百六十二元│提出繳款收據一紙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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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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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七百四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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