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000
-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路邊未熄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
騎走,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新竹縣○○
鄉○○路明新技術學院旁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
(二)被害人乙○○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雖被告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先辯稱車是向一名「大姊」借的;後又辯稱車是
他人交付其修理的云云,然「大姊」姓名為何?「他人」是何人?被告均無法自
圓其說,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