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約定每月繳息一
次,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伍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並記載前開約定,詎被告自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未繳交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