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叁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捌佰
元,折合銀元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陸佰玖拾玖元
,折合新台幣伍仟零玖拾柒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叁元,尚欠新台幣壹仟
零壹拾肆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