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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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附
卡持有人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一個月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給
付違約金三百元,及自延滯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遲延給付之第二個月以三百元計算,及自延滯
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在消費者為分期付款清償時,往往僅
得抵充違約金,而無法真正清償消費簽帳款,成為信用卡消費契約下變態之高利
率借款,造成諸多信用卡使用者失去信用,無從回復正常社會經濟活動,近年來
眾多超逾世界各國之信用卡不能清償或偽造信用卡案件,除影響社會經濟成長外
,此過高之違約金亦間接造成發信用卡公司恃此高利率違約金為保障,草率未詳
加徵信對保,即任意發卡而失卻信用卡當初創設之本旨及社會正常經濟狀況與民
間借款情形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一
般銀行貸款之慣例按消費款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將違約金減至前開數額。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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