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О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巷○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原告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角不慎撞及原
告所有前揭車輛左前葉子板,經原告發現報警處理,被告同意理賠原告左
前葉子板之修復費用,詎被告事後拒絕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交通分隊無人受傷輕微交通
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修護記錄表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五A-O一O
五號自小客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葉子板凹痕擦傷,已如前述,原告自行修復
並支付修復工資二千五百元,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
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合    計     二百六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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