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 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受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其幫助他人蒐購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高達新台幣五十六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因業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