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台幣一百三十元,且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悟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另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