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66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信用卡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中,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之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參照),惟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市內(見本院卷第22頁之戶籍謄本),且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而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對於被告應訴而言顯失公平,故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9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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