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102年9月19日凌晨4時至5時許」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19日凌晨4時至5時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補充為: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並另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
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楊易瑄 所有之輕型機車1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有多次竊盜前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警方一併查扣之機車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67號被告吳家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100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前開10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9日凌晨4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以其在公園內拾獲之機車鑰匙插入楊易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並發動,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於103年9月29日16時45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家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易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暨贓證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吳家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