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人 邱麗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麗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及每期攤還額過高,於民國103年7月1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73頁至第7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0頁至第22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9頁至第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8頁至第30頁)、存摺影本(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4頁)、執行命令(卷第36頁)、在職服務證明書(卷第42頁)、薪資單(卷第43頁至第4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頁至第6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228元、32
3元,平均每月所得19元、27元。又聲請人自103年2月
5日任職於大喆國際有限公司,另據其103年2月至7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19,047元、19,047元、19,047元、19,047元、19,273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3年7月薪資調整後,每月薪資19,27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另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母親 邱王 八女之扶養費2,200
元。經查, 邱王八 女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分別為13,135元、13,26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47元,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邱王八女之配偶「 邱胡 」,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分別為610元、元,名下無財產,邱胡每月僅有敬老津貼3,500元,每月僅得自足,不負擔扶養配偶邱王八女之義務,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參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7頁、第72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 邱財生 、二女 邱麗玉 、 邱麗純 (本院103年度消債更第162號),聲請人自陳兄弟姐妹均得負擔扶養義務。
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70歲以上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
127,500÷12=10,625),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77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0,625-3,547)÷4=1,770,四捨五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負擔房租5,500元,惟聲請人自陳受扶養之母親未同住,且上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租,故不另計房屋費用,附此敘明之。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273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5,613元【計算式:19,273-(11,890+1,770)=5,613】。而依信用報告(參卷第20頁至第22頁),聲請人目前負擔債務為4,260,84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61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759個月(計算式:4,260,845÷5,613=759,四捨五入),即至少需6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梁竫